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潭民初字第2996号原告福建胜奇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福建省闽侯县。法定代表人林建霖,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季清云,男,浦城南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浦城县。委托代理人游孔亮,男,住南平市建阳区。被告福建省建阳市龙鑫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平市建阳区。法定代表人余福寿,执行董事。
原告福建胜奇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省建阳市龙鑫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梁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建胜奇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季清云、游孔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建省建阳市龙鑫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建胜奇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0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阳市龙鑫南林园区汽车城4S店展厅及车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建被告位于建阳市南林园区汽车城4S店展厅及车间工程,工程总造价为4900000元。同日双方还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对施工合同的部分条款作出补充。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人员设备进场施工,2013年11月原告按约施工结束,并经被告竣工验收后交付使用。2015年3月3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拖欠原告的工程款1330000元未支付,于是被告出具了一份工程结算书给原告,承诺于2015年4月30日前付清上述欠款。2013年9月5日被告将4S店展厅旁边的雨披钢结构工程发包给原告建设施工,亦签订了1份《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原告也于2013年10月将该雨披工程施工完毕,并经被告验收合格交付使用。但该工程款亦未支付。2015年5月被告4S店展厅屋顶被台风刮掉,被告又找原告维修,2015年9月23日被告出具了一份《工程补修结算书》给原告,注明补偿原告维修费8000元。综上所述,原告已依约为被告施工完毕,经被告验收合格并已接收使用,被告却未能依约定支付工程款,其行为已有悖于我国的法律规定,依据法律规定原告可享有上述展厅及车间折价、变卖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338000元及逾期利息(以1330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5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应支付之日止);2、原告享有所承建的位于建阳区龙鑫南林园区汽车城4S店展厅及车间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权;3、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的代理费用15000元;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福建省建阳市龙鑫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各1份,证明2012年10月10日被告将建阳龙鑫南林园区汽车城4S店展厅及车间建设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工程总造价4900000元;工程进度款结算:基础完成验收合格之日被告应支付工程总造价的20%,楼板混凝土浇筑完成验收之日被告应支付工程总造价的10%,钢结构材料进场合格后并开始安装后支付工程总造价的10%,工程完工资料完整的前提下由施工单位组织竣工验收,验收合格日期即为完工日,完工后一个月内支付工程总造价的20%,两个月内再支付工程总造价的35%,余工程总造价的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2013年9月5日被告将建阳龙鑫南林园区汽车城4S店展厅及车间旁的雨披钢结构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工程总价款为170000元,工期为30天即从2013年9月5日起至2013年10月4日止。证据2、《收条》、《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受理凭证》各1份,证明2013年11月25日本案诉争工程已经进行了竣工验收消防备案。2014年1月20日原告将诉争工程竣工的各项检测及报告单交付给被告。证据3、《工程结算书》、《工程修补结算书》各1份,证明2015年3月3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1330000元。2015年9月23日经被告结算,被告同意支付原告屋顶修缮费8000元。证据4、《委托代理合同》,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代理费15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福建省建阳市龙鑫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既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书面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所举的证据符合证据形式要求,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所举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阳市龙鑫南林园区汽车城4S店展厅及车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建阳市南林园区汽车城4S店展厅及车间工程承包给原告建设施工,工程总造价为4900000元。当日双方还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对工程进度款的结算与拨付,以及工程验收后资料的交付和产权证的办理等事项进行了约定。依据约定,工程进度款结算:基础完成验收合格之日被告应支付工程总造价的20%,楼板混凝土浇筑完成验收之日被告应支付工程总造价的10%,钢结构材料进场合格后并开始安装后支付工程总造价的10%,工程完工资料完整的前提下由施工单位组织竣工验收,验收合格日期即为完工日,完工后一个月内支付工程总造价的20%,两个月内再支付工程总造价的35%,余工程总造价的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人员设备进场施工。2013年9月5日被告又将4S店展厅及车间的附属工程即雨披钢结构承包给原告施工,双方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约定工期30天,工程造价170000元。2013年11月原告按约施工结束,4S店展厅及车间和附属的雨披钢结构工程经被告竣工验收后交付使用。2015年3月3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拖欠原告的工程款1330000元未支付,当日被告出具了一份工程结算书给原告,承诺于2015年4月30日前付清上述工程欠款。2015年5月被告4S店展厅屋顶被台风刮损,被告找原告进行维修,2015年9月23日被告出具了一份《工程补修结算书》给原告,注明补偿原告维修费8000元。另查明,2015年10月22日原告委托浦城县南浦法律服务所代理本案诉讼,支付代理费15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将4S店展厅及车间和附属的雨披钢结构工程,承包给原告建设施工和修缮,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形成合法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按约定完成诉争工程施工,经被告竣工验收并已交付使用,被告应按约定支付原告工程价款,逾期应赔偿原告逾期付款利息的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对该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作出了限制,即: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本案诉争工程于2013年11月经双方当事人验收并交付使用,即应当认定2013年11月为本案工程竣工日期。依照上述批复的规定,原告行使优先权的期限应从2013年11月起计算至2014年5月30日止。现原告主张行使优先权,已超过法定的主张权利期限,原告的该项请求缺乏充分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已主张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再要求被告支付诉讼代理费没有依据,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建省建阳市龙鑫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福建胜奇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133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15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基准利率计算至支付之日止)。
二、被告福建省建阳市龙鑫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福建胜奇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维修费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福建胜奇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7321元,依法减半收取8661元,由被告福建省建阳市龙鑫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刚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余静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