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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仓民初字第2918号

谢祖银与许宏松、许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5
公开日期
2017-11-21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谢祖银,许宏松,许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榕城分公司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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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仓民初字第2918号原告谢祖银,男,1977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清县。委托代理人林燕秋,广东国悦(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宏松,男,1991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仓山区。被告许峰,男,1966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鼓楼区。上列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祝艳勤,福建三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榕城分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五四路233号。负责人黄忠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新宇,该公司员工。

原告谢祖银与被告许宏松、许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榕城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榕城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祖银及其委托代理人林燕秋,被告许宏松及其与许峰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祝艳勤,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榕城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新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4月11日15时,被告许宏松驾驶被告许峰所有的闽A×××××小型轿车,沿金桔路西侧机动车道由北往南行驶至桔园四路口附近时,遇原告驾驶闽A×××××小型轿车沿同车道同向行驶于闽A×××××小型轿车前方,因未与同车道同向行驶的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闽A×××××小型轿车车头与闽A×××××小型轿车车尾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仓山大队于2015年4月13日作出第35010402015012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许宏松承担本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立即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七六医院接受治疗,经诊断为:1、创伤性轻型颅脑损伤:(1)脑震荡,(2)枕部头皮挫伤;2、双侧结膜炎。原告住院治疗18天,共花费医疗费16856.98元。出院时医嘱载明:“休息两周,加强营养”。此后,原告多次与被告许宏松、许峰协商赔偿事宜,但两被告均予以拒绝。事故发生时闽A×××××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榕城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故其应当在承保范围内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许宏松赔偿原告下列各项费用:1、医疗费:16856.9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8天=900元;3、护理费:149元/天×18天=2682元;4、营养费:30元/天×32天=960元;5、误工费:300元/天×32天=9600元;6、交通费:431.9元;7、车辆维修费:500元;8、车辆停运损失:950元/天×32天=3040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61830.88元。2.被告许峰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榕城分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许宏松、许峰辩称,事故车辆闽A×××××小轿车已由被告许峰向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榕城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以及500000元的商业险,并已投不计免赔险,贵院判决被告应当向原告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榕城分公司替二被告承担。但原告诉求的部分赔偿项目和金额不合理,依法应予驳回,具体答辩意见如下:1、原告诉求医疗费16856.98元,该费用有医疗发票和费用清单证实,被告对此无异议。2、原告诉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偏高,住院期间每天应按30元计算,经计算为540元。3、原告诉求的护理费,不应支持。根据原告伤情较轻的情况,其基本生活可自理,其无证据证实存在该损失。4、原告诉求营养费960元偏高,被告认为酌情支持360元较为合理。5、原告诉求误工费9600元过高。原告主张每天按300元计算其误工费缺乏依据,且没有相关的完税凭证佐证,不应支持;其系从事运输行业工作,应参照我省交通运输服务业的标准计算误工费,对误工时间被告认为按照住��天数即18天计算较为合理。6、原告诉求交通431.9元,无异议。7、车辆维修费500元,根据目前的证据被告认为不应支持。理由是原告提供的维修发票上,既没有付款人,也没有注明维修的是哪辆车,无法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但若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榕城分公司已对原告的该车辆损害程度已定损,且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榕城分公司认可这一损失的,被告对此不持异议。8、车辆停运损失费30400元不应支持。本事故是较轻微的交通事故,并没有造成严重后果,故交警部门在处理本交通事故时适用的是简易程序。原告没有证据证实被撞的闽A×××××号车辆因本事故停止营运;原告以其住院天数和医院建休天数之和作为计算停运时间没有依据,原告已按该时间主张其误工损失,再主张该期间的停运损失显然属于重复计算损失,不能支持。退一步来,即便原告提供的证据4���修发票系真实的,该发票上也仅体现车辆维修两天,何来停运32天。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7“出租车租赁合同书”第七条“车辆事故需维修时,按每小时折扣20元,每天半夜00:00—06:00不扣除租金”的约定,即便停运两天时间计48小时,扣除每天的6小时计12小时,还剩36小时,每小时按20元计算,经计算为720元。车辆维修好后,原告完全有权可以交由他人营运,根本无需停运。若有停运也是原告自行扩大损失,其由应自行承担这一扩大的损失。况且,根据出租车行业惯例,一辆出租车一天至少需要2名驾驶员营运,原告根本不可能每天一个人自行驾驶;因此,在该行业中临时找人驾驶出租车也是常有的事。另外原告主张每天按950元计算停运损失缺乏依据,出租车行业协会无资质、也无职权出具出租车每天��业额的证明,且证明每天营业额达950元与客观性实际不符,不应采信。因此,原告主张停运损失不应支持;若作为调解,被告从实际出发,同意支付720元作为停运损失。综上,原告诉求的赔偿项目大多数明显过高,请求贵院支持被告的答辩意见。

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榕城分公司辩称,一、被保险人应当提供驾驶证、行驶证,体检回执等材料,以确定本起交通事故是否属于保险责任。

二、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榕城分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三、商业险部分: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六项的约定,本起事故不属于保险赔偿责任。被告许宏松在事故发生后未采取任何措施驾驶机动车离开现场,并且根据现有证据证明被告许宏松具有逃离现场的情形,依据商业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榕城分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

四、根据公安机关的笔录,被告许宏松存在疲劳驾驶,依照保险合同第六条第七项第6目之规定,也不属于商业保险的责任范围。

五、原告谢祖银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予以支持,原告谢祖银属于城镇户口其已达到退休年龄也有相应的退休待遇,不属于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人。

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被告许宏松已经被追究刑事责任,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不应予以支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A1.第35010402015012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A2.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七六医院病历、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病人费用清单��中国人民解放军医院收费票据,证明:1、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七六医院,接受治疗,共计住院18天,已实际支出医疗费16856.98元;2、医生建议休息2周;A3.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支出交通费431.9元;A4.维修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维修车辆支出修配费500元;A5.福州市出租车驾驶员服务监督卡;A6.证明;A7.出租车(的士)租赁合同书;证据A5-A7共同证明:1、原告职业为出租车司机;2、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了停运损失,被告有义务赔偿原告该损失。被告许宏松、许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榕城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A1真实性、证明对象均无异议。证据A2真实性、证明对象均无异议,可以证实原告的伤情比较轻微。证据A3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证明对象均有异议。证据A4真实性、关联性、证明对象均有异议,发票中“修车两天”可以看出是事后添加的。证据A5真实性无异议;证据A6真实性有异议,该行业无资质、无职权出具此证明,无法证实停运损失;证据A7真实性无法确认,根据该合同第七条约定,驾驶人员在扣证期间,出租方应配合做好替班交接或更换他人驾驶的工作,证实如果遇到车辆事故需要修车时,每小时折扣20元,夜间0:00-6:00车辆事故不扣除租金;对证明对象有异议,无法证明停运损失。被告许宏松、许峰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B1.驾驶证,证明被告许宏松具有驾驶资质;B2.行驶证,证明被告许峰系肇事车辆所有权人。原告及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榕城分公司对证据B1、B2的真实性及证明对象均无异议。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榕城分公司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C.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条款、投保单、医疗费用审核单,证明停运损失和非医保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榕城分公司已就免责事项尽到明确告知义务。原告谢祖银及被告许宏松、许峰对证据C发表如下质证意见: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条款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该条款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免责条款,该条款未经投保人签字确认,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榕城分公司未举证证明对该免责条款已尽到说明义务,故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无法证明投保人知晓该条款的内容,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榕城分公司不能依据该条款主张免除停运损失的义务。对医疗费用审核单的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认,不是由有资质的部门出具,且非医保用药也应当在交强险10000元的医疗费限额中优先扣除。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认证如下:证据A1-A2,被告对其真实性及证明对象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定案依据。证据A3,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原告未举证证明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A4,被告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对象均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A5,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A6,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A7系闽A×××××号车辆的出租车租赁合同,本院予以认可。证据B1、B2双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予以采信。证据C中的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条款、投保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定案依据;医疗费用审核单系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榕城分公司单方制作,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5年4月11日15时许,被告许宏松驾驶被告许峰所有的闽A×××××小型轿车,沿金桔路西侧机动车道由北往南行驶至桔园四路口附近时,遇原告驾驶闽A×××××小型轿车沿同车道同向行驶于闽A×××××小型轿车前方,因未与同车道同向行驶的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闽A×××××小型轿车车头与闽A×××××小型轿车车尾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仓山大队于2015年4月13日作出第35010402015012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许宏松承担本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七六医院住院治疗18天后出院。闽A×××××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榕城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0000元的商业险。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许宏松对本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许宏松驾驶的闽A×××××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榕城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榕城分公司在交��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则依据商业险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本院对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认定如下:

一、死亡伤残项下损失:1、护理费:因原告伤情较轻,未丧失生活自理能力,且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支出护理费,本院不予认可。2、误工费:149元/天×32天(住院18天+建休2周)=4768元。3、交通费: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200元。综上,原告的死亡伤残项下损失金额共计4968元,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榕城分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予以赔偿。

二、医疗费用项下损失:1、医疗费:16856.98元有医疗门诊收费票据佐证,本院予以认可。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8天=900元。3、营养费:出院医嘱加强营养,本院酌定800元。综上,原告的医疗费用项下损失金额共计18556.98元,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榕城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赔偿10000元,余下8556.98元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榕城分公司在商业险项下予以赔偿。

三、财产损失项下损失:车辆维修费500元有发票佐证,本院予以采信,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榕城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予以赔偿。原告主张其产生闽A×××××出租车的车辆停运损失304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是否包括被损车辆停运损失问题的批复》,停运损失是指被损车辆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

本院认为,车辆修复时间2天较为合理,修复期间的租金应视为被损车辆的停运损失,故本院认定闽A×××××的车辆停运损失为360元/天×2天=72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因借用���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是否包括被损车辆停运损失问题的批复》的规定,该停运损失应由交通事故责任者予以赔偿,因事故发生时,被告许宏松系无偿借用被告许峰所有的闽A×××××车辆,故本案车辆停运损失应由使用人即被告许宏松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共计24744.98元,其中24024.98元,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榕城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项下予以赔偿;闽A×××××的车辆停运损失720元由被告许宏松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榕城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项下赔偿原告谢祖银人民币24024.98元;

二、被告许宏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谢祖银人民币720元;

三、驳回原告谢祖银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用1345元,由原告谢祖银负担550元,由被告许宏松负担795元。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翁 昕

人民陪审员  吴建英

人民陪审员  林 晖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郭友情附一:本民事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死亡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javascript:SLC(100683,0)?)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javascript:SLC(150009,0)?)和侵权责任法(?javascript:SLC(125300,0)?)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附二:执行申请提示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