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太刑初字第0060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公司员工。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5年11月9日被取保候审。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以太检诉刑诉(2015)9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于2015年10月27日19时许,醉酒后驾驶小型轿车行驶至太仓市沙溪镇白云路、长浜路路口处,被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杨某的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35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杨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某当庭对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7日19时许,被告人杨某醉酒后驾驶牌号为苏E×××××小型轿车,行驶至太仓市沙溪镇白云路、长浜路路口处,被民警查获。经司法鉴定,被告人杨某的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35mg/100ml。被告人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当庭举证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公安机关出具和调取的查获经过、情况说明、酒精含量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车辆信息、驾驶证信息;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杨某供述及其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明。上述事实与证据,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对此,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付本院,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张朋朋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潘丽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