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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茌民一初字第1242号

程振友与刘培河、茌平县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5
公开日期
2016-05-11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程振友,刘培河,茌平县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茌民一初字第1242号

原告:程振友,男,汉族,职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孙明智。

被告:刘培河,男,汉族,驾驶员。

被告:茌平县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住所地:茌平县。

法定代表人:毛永和,局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立杰。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住所地:聊城市。

负责人:孙传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国旺。

原告程振友与被告刘培河、茌平县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以下简称茌平市政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聊城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某甲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振友的委托代理人孙明智、被告刘培河、被告茌平市政局的委托代理人王立杰、被告人保财险聊城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国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振友诉称:2015年6月17日8时许,被告刘培河驾驶登记车主为茌平市政局的清洁车,在茌郝路0KM+100M处路北停车场门口由北向西右转弯时,与沿茌郝路由西向东原告程振友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程振友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刘培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程振友不负责任。刘培河驾驶的车辆在人保财险聊城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请求判令各被告共计赔偿程振友损失30000元,被告承担诉讼费用。鉴定结论出具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各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85053.14元。被告刘培河未提交书面答辩,但口头辨称:交通事故发生属实,对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系茌平市政局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在雇佣活动期间,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的车主为茌平市政局。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300000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茌平市政局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茌平市政局未提交书面答辩,但口头辨称:同刘培河答辩意见。被告人保财险聊城分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但口头辨称: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情况属实。请求法庭在查明肇事车辆依法进行检验合格及驾驶员具备合法驾驶资格后,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因肇事车辆没有行驶证,无号牌,也无年检,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不予赔偿。诉讼费、鉴定费被告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7日8时20分许,被告刘培河驾驶茌平市政局所有的的清洁车(刘培河为茌平市政局的雇员),在茌郝路0KM+100M处路北停车场门口由北向西右转弯时,与沿茌郝路由西向东程振友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程振友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茌平大队现场勘验,调查分析,于2015年6月25日作出聊公交茌认字(2015)第003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培河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程振友对此事故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程振友被送至茌平县第三人民医院救治,后转入聊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胫骨踝间棘骨折、头皮裂伤、闭合性颅脑损伤。共住院治疗20天,前后花费医疗费31846.24元。程振友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杨某和其表嫂张某护理,出院后由杨某护理。程振友为茌平信源铝业有限公司职工,平时居住于该公司,其在2015年3、4、5月份的工资分别为1987元、2141元、3725.94元,平均日工资为87.27元。杨某、张某均为农村居民。经原告程振友申请,聊城东昌府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经鉴定,于2015年11月6日出具了聊东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156号关于程振友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及护理人数、营养期限、后续治疗费用鉴定,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程振友因交通事故所致面部瘢痕7.75平方厘米的伤残程度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时间(含二次手术时的)评定为180天,护理时间(含二次手术时的)评定为100天,第一次住院期间的护理人数评定为2人护理,出院后的护理人数评定为1人护理,营养期限评定为60天。后续治疗费用评定为8000元。三被告对该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未在限定期限内提交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1900元。经茌平县交警大队委托,茌平县价格认证中心于2015年7月1日出具了聊茌平价鉴字(2015)J233号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结论为原告的珠峰电动三轮车于鉴定基准日损失价值为壹仟陆佰柒拾元整(¥:1670.00元)。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50元。原告和其妻杨某有二女一子,即长女程某甲,1999年2月24日出生,原告受伤时16周岁;次女程某戊,2000年7月25日出生,原告受伤时14周岁;儿子程某乙,2005年10月4日出生,原告受伤时9周岁。原告之父程某丙,1952年10月15日出生,原告受伤时62周岁;其母邓某,1956年8月7日出生,原告受伤时58周岁。程某丙和邓某有2个长女,即儿子程振友、女儿程某丁。另查明,被告刘培河驾驶的清洁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聊城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份,商业三者险1份300000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刘培河具有相应的驾驶资格。在诉讼中,原告为证实其花费交通费1690元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交通费票据1宗,三被告以原告诉求过高为由提出异议。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2.茌平县第三人民医院出具的24小时内入出院记录1份、住院收费票据1份。聊城市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病历1份、住院收费票据1份、门诊收费票据8份、山东利民大药店连锁有限公司出具的收费票据2份;3.聊城东昌府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1份;4.原告提供的程振友身份证1份、劳动合同1份、茌平信源铝业有限公司出具的扣发工资证明1份和程振友工资表2份;5.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1份;6.护理人员杨某、张某的身份证各1份;7.东阿县高集镇程楼村委会出具的证明1份、程某甲、程某戊、程某乙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各1份、程某丙、邓某的身份证各1份;8.原告提供的被告车辆交强险保单和商业三者险保单各1份;9.鉴定费票据2张;10.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1宗;11.被告刘培河提供的驾驶证1份;12.被告人保财险聊城分公司提供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1份;13.原、被告陈述。上述证据业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法院处理交通事故的重要证据,且原、被告双方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均无异议。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培河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程振友对此事故不负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程振友的损失,因被告刘培河所驾驶的清洁车同时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聊城分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付;被告茌平市政局在为其车辆投保商业三者险时,被告人保财险聊城分公司明知该肇事车辆没有年检、和号牌及行驶证,仍然为其办理了投保手续,因此,其因肇事车辆没有行驶证,无号牌,也无年检,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不予赔偿的主张依法不能成立,故对原告损失的其余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聊城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以及交通事故认定书所做出的刘培河和程振友的责任划分,由被告人保财险聊城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100%的比例予以赔偿;对原告的剩余损失,因刘培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被告刘培河系被告茌平市政局的雇员,由被告茌平市政局对原告予以全额赔偿。因被告刘培河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属重大过失,刘培河应与被告茌平市政局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虽对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书的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未在限定期限内提交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确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到的损失应按照有关鉴定结论计算。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伤残赔偿金,原告虽为农村居民,但因原告已在茌平信源铝业有限公司工作一年以上,且在茌平县城居住,其主要依靠其工作收入维持家庭生活,其误工费应按照其在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工资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对原告的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损失、因护理人员和被扶养人均为农村居民,其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损失均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因原告之母邓某的身份证载明,在事故发生时,邓某不满60周岁,其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可的原告程振友的损失为:医疗费31846.24元;程振友受伤后的误工时间180天,其误工费为15708.6元(87.27×180);受伤后的护理期限为100天,其中20天期间需要2人护理,其余时间需要1人护理,本院认可杨某护理100天,张某护理20天,其护理费为14067.6元(117.23×100×1+117.23×20×1);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000元(100元/天×20天);营养期限为60天,营养费为1800元(30×60);后续治疗费鉴定结论为8000元,本院认可8000元;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为58444元(29222×20×10%);原告因遭遇交通事故而受伤致残,给原告带来精神上的损害,被告应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要求被告赔偿5000元,结合侵权人为单位,原告的伤残等级以及原告在事故中无责任,本院认可5000元;程某甲在原告受伤时16周岁,赔偿2年,程某戊在原受伤时14周岁,赔偿4年,程某乙在原告受伤时9周岁,赔偿9年,程某丙在原告受伤时62周岁,赔偿18年,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为13137.3元(7962×2÷2×10%+7962×4÷2×10%+7962×9÷2×10%+7962×18÷2×10%);交通费原告主张1690元,结合原告的伤情、住院时间及往返路程,本院酌定750元;车损1670元;鉴定费1950元;后续治疗费用8000元。以上合计原告程振友的损失总额为154373.74元。其中,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107107.5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43646.24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167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程振友各种损失合计人民币107107.5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程振友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程振友车损人民币1670元。本项合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赔偿原告程振友人民币118777.5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程振友其余损失人民币33646.24元【(154373.74-118777.5-1950)×100%】。

二、被告茌平县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赔偿原告程振友鉴定费人民币1950元。

被告刘培河与被告茌平县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负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程振友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合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赔偿原告程振友人民币152423.74元,并和第三项所确定的过付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通过本院过付(账号9150115011642050000572,户名:茌平县人民法院,汇款行:茌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注明案号、办案人员,并及时通知办案人员。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之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1元,原告负担332元,被告茌平县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负担1669元,被告刘培河与被告茌平县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负连带支付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军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刘加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