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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执字第1458号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与吴世连、方义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5
公开日期
2016-01-27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吴世连,方义兵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天执字第1458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负责人程祥,行长。被执行人吴世连,男,1984年10月8日生。被执行人方义兵,女,1983年11月7日生。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常州分行)与吴世连、方义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作出的(2015)天商初字第30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

一、吴世连、方义兵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银行常州分行偿还借款本息及滞纳金计54682.1元(利息及滞纳金计至2015年1月23日),并支付自2015年1月24日起至实际还清全款之日止按信用卡合约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及滞纳金。

二、吴世连、方义兵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银行常州分行支付律师代理费5628元。

三、如吴世连、方义兵到期未履行还款义务,中国银行常州分行有权以设定抵押的苏D×××××号车辆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不足部分仍由吴世连、方义兵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4元,由吴世连、方义兵负担。因吴世连、方义兵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江苏银行常州分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查询被执行人吴世连、方义兵的银行存款、房屋、住房公积金等财产信息,未有发现;至被执行人的住处寻找,未果;寻找被执行人吴世连、方义兵抵押给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常州分行的苏D×××××号车辆,亦未有发现。现暂未能发现被执行人吴世连、方义兵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上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同意本案先行终结执行。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措施告知书、执行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暂无法找到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的财产;亦无法找到其抵押的车辆,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同意本案终结执行,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5)天商初字第307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

审 判 长  王 巍

审 判 员  匡军波

代理

审判员  杨川川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赵亚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