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忻民初字第1218号原告赵**,女,1989年7月2日出生,汉族,忻府区人。被告岳*,男,1990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忻府区人。
原告赵**与被告岳*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米玉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诉称,2011年8月,原、被告在打工期间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2012年3月,原被告举行典礼仪式,同年10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2月生男孩岳**。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经常发生争吵。2015年6月20日原被告发生争吵后,原告离家出走至今,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岳**随被告生活,原告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200元,共同财产及债务依法分割。
被告岳*辩称,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属自由恋爱,双方是经过充分了解后结婚的,感情基础深。婚后又生育一男孩,一家三口,生活幸福美满。由二人世界变成三口之家,双方之间需要一个转变,偶尔有三言两语的争执,也都是为了家庭生活更好,感情根本没有出现裂痕,双方的婚姻并未到离婚的境地。所以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其次,因原被告三言两语的争执原告就诉至法院要求离婚,纯属一时冲动,是对婚姻草率、对孩子不负责任的行为。双方构建的婚姻需要共同生活呵护,组建一个家庭并生育子女,就更应对婚姻担起一份责任。望法院能从一个家庭、一个年幼孩子的角度考虑,驳回原告要求离婚的诉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8月在打工期间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12年3月双方举行典礼仪式后开始共同生活。同年10月8日二人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12月原被告生育一男孩岳**。共同生活期间,因原告、被告先后患病,家庭经济困难,原告认为被告父母经济资助不足,双方为此产生矛盾。2015年农历6月20日,原被告又因琐事产生矛盾,原告离家出走。2015年10月,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审理中,原告提出,自其出走后,被告虽叫过原告回家,但在原告表示不回后,便对原告不闻不问,对原告不够关心。被告认为,原被告并无大的矛盾,只是因其与原告沟通较少,致使原告误解其心意,并表示已认识到自身错误,以后会加强双方沟通,消除误会。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结婚,有良好的婚姻基础。婚后,双方虽有矛盾纠纷,但并非实质性矛盾,被告又不同意离婚,况且被告已明确表示认识到自身不足,愿意做和好工作,可见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为了维护家庭稳定及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健康成长,故对原告离婚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赵**与被告岳*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米 玉 凤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李淑艳(实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