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穗番法刑初字第2251号

吴亦军盗窃罪2015刑初2251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5
公开日期
2016-02-17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吴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番法刑初字第2251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户籍地广东省博罗县。因本案于2015年10月2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以穗番检公刑诉(2015)2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金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2日14时许,被告人吴某途经本区沙头街沙头村鹤鸣大街二巷3号时,因见到被害人冯某丙位于101房的出租屋大门敞开而起贪念,于是入内盗走被害人的华为牌移动电话一台(价值人民币1265元)。盗后,被告人吴某离开现场途中被群众发现并人赃并获。依法扣押的华为牌移动电话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以上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冯某丙的陈述,证人马某乙、冯某乙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抓获经过、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对其适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判处拘役或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三个月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10月2日起执行至2016年5月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

二、缴获的作案工具电动车一辆,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现存于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马 聪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黄秋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