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武侯民初字第11841号原告徐某某。被告自贡市千业环保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自贡市。法定代表人彭某某。被告汇通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法定代表人孙某某。被告彭某某。被告四川千业环保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法定代表人彭某某。被告四川东脑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自贡市。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被告自贡市泉峰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自贡市。法定代表人彭某某。被告四川中兴千业环保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法定代表人彭某某。被告黄某某。本院在审理原告徐某某与被告自贡市千业环保产业有限公司、被告汇通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被告四川东脑电气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四川中兴千业环保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被告自贡市泉峰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被告四川千业环保产业发展有限公司、被告彭某某、被告黄某某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徐某某未在法定期限内预交诉讼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车小娇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尧小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