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徐商辖终字第00244号

徐州中博建材销售有限公司与江苏九鼎环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5
公开日期
2016-02-03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江苏九鼎环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徐州中博建材销售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徐商辖终字第002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九鼎环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徐州市泉山区迎宾大道15-4-9101室。法定代表人宋殿龙,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州中博建材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徐州市泉山区二环西路恒生嘉苑2-212室。法定代表人张伟,该公司经理。上诉人江苏九鼎环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州中博建材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2015)铜商辖初字第0079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2月4日,双方当事人签订“曼宁家屋面系统供应合同”,约定中博公司向九鼎公司供应徐州市公安局监管中心(四所合一)工程所用“曼宁家”屋面材料。对于纠纷解决,合同约定“双方在合同履行中出现争议,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可以向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诉讼。”原审法院审理期间,九鼎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应移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九鼎公司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中博公司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涉案合同约定争议协商不成,可以向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诉讼,但双方对合同履行地没有明确约定。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中博公司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九鼎公司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驳回九鼎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原审裁定送达后,九鼎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中博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应通过案件审理才能得出结论。故案件应遵循“原告就被告”的原则确定管辖,九鼎公司作为被告,住所地在徐州市泉山区,应由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审裁定驳回九鼎公司的管辖权异议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另查明: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曼宁家屋面系统供应合同”中约定交货地点为徐州市铜山区三堡镇(206国道东侧,铜山看守所南侧)。中博公司在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时,提交的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上载明的住所地为徐州市泉山区二环西路恒生嘉苑2-212室。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本案诉争合同中约定,“任何一方可以向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诉讼”,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虽然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交货地点在徐州市铜山区三堡镇,但因双方并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点,故不能依据合同中约定的交货地点确定合同履行地,而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双方的争议在于货款,应由接受货款一方即中博公司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中博公司的住所地在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辖区,故本案应移交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2015)铜商辖初字第00791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移送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魏志名

代理

审判员  单德水

代理

审判员  徐海青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董硕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