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乌勃刑初字第336号

刘喆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5
公开日期
2016-04-20
所属地区
乌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刘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乌勃刑初字第336号公诉机关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因本案于2015年9月26被乌海市公安局海勃湾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2月2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刘某未委托辩护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刑诉(2015)3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勃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剑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6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在乌海市海勃湾区东山液化气站附近的一个仓库内,因琐事与被害人曹某某发生争执,刘某用竹胶板将曹某某左小腿打伤,经乌海市中衡司法鉴定所鉴定,曹某某的伤情程度为轻伤二级。民事赔偿双方当事人已协商解决,被告人刘某赔偿被害人曹某某损失30000元,并已履行完毕,被害人提出谅解书。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杨伟宁、张富平的证言;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乌海市中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民事赔偿协议;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刘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且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获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对其进行社区调查评估,也符合社区矫正条件,故对被告人刘某可以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德才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贺庆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