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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9156号

曹明均与上海可通汽车牵引服务有限公司、易乃柱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5
公开日期
2016-03-16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曹明均,易乃柱,上海可通汽车牵引服务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9156号原告曹明均,男,1968年3月2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通市。被告易乃柱,男,1977年12月1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被告上海可通汽车牵引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李万年,经理。

原告曹明均与被告易乃柱、上海可通汽车牵引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称“可通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陆士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明均、被告可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万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易乃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明均诉称,2015年2月15日5时20分许,原告驾驶其所有的苏FXXX**车辆在行驶中发生故障,遇被告可通公司员工易乃柱驾车路过,双方谈妥牵引费300元,后在牵引过程中与案外人张某驾驶的沪DCXX**/沪G5X**挂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易乃柱负事故全部责任。诉讼要求赔偿车辆修理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4,400元。被告易乃柱未作答辩。

被告可通公司辩称,被告易乃柱是公司员工,事发时在履行职务。对事故发生时间、地点、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本被告和原告都是甲方,保险无法理赔。本被告不清楚被告易乃柱和原告之间的关系,公司只收到了被告易乃柱交纳的300元牵引费,故只同意退还牵引费300元。不同意赔偿车辆修理费。

经审理查明:

一、2015年2月15日5时20分许,原告驾驶其所有的苏FXXX**车辆在行驶中发生故障,遇被告可通公司员工易乃柱驾车路过,双方谈妥牵引费300元,后在牵引过程中与案外人张某驾驶的沪DCXX**/沪G5X**挂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易乃柱负事故全部责任。

二、原告车辆经定损,金额为4,400元,为此原告支付修理费4,400元。另,原告已向被告可通公司支付牵引费300元。以上事实,有事故责任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信息、定损单、修理清单、修理费发票、牵引服务告知作业单、牵引费发票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佐证,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易乃柱负事故全部责任,因事发时被告易乃柱系原告员工,其在履行职务中造成原告车辆损失,故被告可通公司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主张修理费4,400元,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对此本院予以认定,由被告可通公司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可通汽车牵引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曹明均修理费4,4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原告曹明均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上海可通汽车牵引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陆士忠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叶骄凌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上述人员实施与职务无关的行为致人损害的,应当由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