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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老民初字第1378号

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与柳光伟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5
公开日期
2016-03-07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柳光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老民初字第1378号

原告: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老城区王城大道***号。

法定代表人:魏振帮,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晓春,该公司危运分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铁锁,该公司法制处副处长。

被告:柳光伟,男,1964年4月9日出生。

原告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运公司)因与被告柳光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柳光伟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并依法由

审判员余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晓春、陈铁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柳光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交运公司诉称:被告柳光伟于2007年11月13日、15日和2008年4月11日分别向原告交运公司借款111300元、50000元、1700元和9496元,共计172496元用于购买豫C627**号载重自卸货车。双方口头约定两年还完借款,但被告柳光伟并未在约定期内还完借款,截止2011年9月5日后仍有70000元未予偿还。2015年3月21日被告柳光伟写下保证书保证在当月月底前还完借款,但经原告交运公司多次催要至今无果。为此,原告交运公司具状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柳光伟偿还2007年和2008年的借款七万元。被告柳光伟未到庭、未答辩。原告交运公司针对其诉求出示证据材料如下:1、合同书及被告柳光伟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豫C627**号货车是由被告柳光伟出资购买,加入原告交运公司服务范围,合同期限为2007年11月15日至2012年11月14日,被告柳光伟是该车实际所有人。2、借款单四份。证明:2007年11月13日-2008年4月11日,被告柳光伟分四次向原告交运公司借款共计172496元用于购买车辆(豫C627**号货车)。3、2011年6月23日,中共洛阳市交通运输局党组决定一份。证明:洛阳第一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洛阳市汽车运输公司合并成立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4、收据17张。证明:被告柳光伟自2008年5月13日-2011年11月4日陆续归还原告交运公司借款102496元,尚欠70000元借款未予偿还。5、2015年3月21日,柳光伟书写的保证书一份。证明:被告柳光伟保证在2015年3月底前将原告交运公司欠款结清。被告柳光伟未到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根据原告的举证及诉称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2007年11月13日、11月15日,2008年4月11日,柳光伟分四次向原洛阳市汽车运输公司共计借款172496元用于购买营运车辆,双方口头约定两年内还清借款,2007年11月15日,柳光伟将购买的豫C627**号重型自卸货车挂靠在原洛阳市汽车运输公司名下营运。但柳光伟自2008年5月13日至2011年11月4日陆续偿还借款102496元后,尚欠借款70000元未予偿还。另查明:2011年6月23日,中国共产党洛阳市交通运输局党组作出的洛交党(2011)22号《关于成立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决定》中载明:

一、整合洛阳第一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洛阳市汽车运输公司三家运输企业,成立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交运公司提交的借款单、收据能够认定被告柳光伟分四次向原洛阳市汽车运输公司借款共计172496元,被告柳光伟现已归还102496元借款,尚欠70000元借款未予偿还的事实。而2011年6月23日,原洛阳市汽车运输公司、原洛阳第一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原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合并成立原告交运公司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合并后新设的原告交运公司承继。故原告交运公司要求被告柳光伟偿还尚欠借款7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柳光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借款7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75元,由被告柳光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余 薇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胡晓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