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楚民初字第1343号 原告陈金山(又名陈金志),男,1985年5月2日生,汉族,云南省永善县人,小学文化,水电工,住昆明市禄劝县。 诉讼代理人周杉,云南兴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诉讼代理人许守尧,云南兴彝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王世勇,男,1985年6月15日生,汉族,云南省镇雄县人,初中文化,建筑业,住昭通市镇雄县,现住昆明市盘龙区。 被告长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金山大道**,组织机构代码:73088820-8。 法定代表人齐耀宏,职务:董事长。 二被告共同诉讼代理人夏桐跃,云南云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楚雄城建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云南省楚雄州楚雄市开发区永安路**机构代码:76708170-7。 法定代表人向勇,职务:董事长。 诉讼代理人李嘉曦,云南瑞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陈金山与被告王世勇、长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青集团)、楚雄城建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投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金山及其诉讼代理人周杉、许守尧,被告王世勇,被告王世勇、长青集团的共同诉讼代理人夏桐跃,被告城投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李嘉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金山诉称,2013年被告城投公司作为发包方,与被告长青集团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长青集团承建楚雄庄甸天然药物产业园区的标准厂房建设工程。被告王世勇作为被告长青集团楚雄分公司工作人员与原告签订《水电安装工程劳务(包工)承包协议》,约定由原告负责楚雄开发区医院园区标准厂房建设项目水电安装工程的建设。2014年6月中旬,水电安装工程竣工,并通过验收,原告至此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经过验收结算,原告实际完成建筑面积56943.73平方米,被告共需支付工程款1191098.38元,扣除后期维修金56718.97元及已经支付的工程款435000元,被告还需支付原告工程款642660.44元。2015年3月6日,被告王世勇写下430000元的欠条1份,同时,被告长青集团云南分公司楚雄项目经理处出具承诺书,此款被告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
一、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欠款642660.44元;
二、三被告连带支付逾期还款利息77119.25元,2015年8月1日以后的利息按照月息4%继续计算至工程欠款全部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及其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水电安装工程劳务(包工)承包协议、欠条、承诺书。 被告王世勇辩称,被告王世勇与原告之间签订的劳务承包协议是事实,原告也已经进行了施工,完工之后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王世勇仅欠原告劳务费430000元,该笔劳务费用是经双方多次协商沟通之后确认的,而非原告提出的640000元,原告提出的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至于原告要求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被告认为只能按实际所欠的劳务费430000元计算,而且原告诉请的利息计算标准过高,法律规定的标准是不超过月息2%。被告王世勇针对其辩解和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水电消防工程施工合同。 被告长青集团辩称,被告王世勇欠原告款项后,被告公司确实出具了承诺书,可以代为支付原告劳务费,现在因为工程上的问题资金紧张,一直没有支付这笔款项是事实。被告公司认为,尚欠的费用是430000元,从来没有640000元那么多。针对逾期利息,被告公司只同意承担月息2%,超过的部分属于高利,不应当得到支持。被告长青集团针对其辩解和理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城投公司辩称,被告公司认为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涉案的工程虽然已经竣工验收交付使用,但涉案工程系BT项目,被告公司按工程进度支付了长青集团40%的工程款,其余60%由长青集团自行融资,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按照还款计划3年内付清。被告公司已经按照工程进度足额支付了被告长青集团工程款56401339.01元,已经实际履行了义务,故被告公司不存在过错。综上,被告公司认为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城投公司针对其辩解和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长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标准厂房二期建设项目付款明细及支付凭证30页、工程竣工验收报告12页。 根据庭审和质证,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无争议的法律事实如下:2013年9月1日,被告城投公司作为发包人,将楚雄开发区庄甸天然药物产业园区二期标准厂房建设项目一期建设工程承包给被告长青集团进行施工。同年8月13日,被告长青集团与被告王世勇签订《水电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将楚雄开发区庄甸天然药物产业园区二期标准化厂房建设项目一期建设的水电消防安装分包给被告王世勇进行施工。2014年1月13日,被告王世勇与原告陈金山签订《水电安装工程劳务(包工)承包协议》,将楚雄开发区庄甸天然药物产业园区二期标准化厂房建设项目一期建设的水电安装劳务(包工)分包给原告陈金山。协议约定宿舍及食堂单价为33元/平方米,标准厂房单价为17元/平方米,交工时被告王世勇应付95%的工程款,质保期一年被告王世勇立即付清全部工程款。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月进场施工,同年12月31日完工。完工后当日经被告城投公司统一验收合格。2015年3月6日,被告王世勇向原告出具载有“楚雄开发区庄甸天然药物产业园区二期标准化厂房建设项目一期建设水电安装工程,欠工人工资,总金额430000元,大写(肆拾叁万元)整,在2015年4月31日前全部付清”的欠条1份。被告长青集团出具载有“我单位(长青建设集团云南分公司楚雄项目经理部)向陈金志承诺,若王世勇在2015年4月31日前未支付所欠的工人人工工资430000元(肆拾叁万元整),陈金志直接到项目部领起王世勇所欠的人工工资,特此承诺。若2015年4月31日前王世勇未支,到项目部还领不到所欠人工工资,按每月4%的利息支付”的承诺书1份。以上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庭审和质证,本案争议的焦点包括:被告应支付的工程欠款具体金额及逾期利息。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本案中,被告长青集团在被告王世勇未取得水电消防资质的情况下,与被告王世勇签订《水电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将楚雄开发区庄甸天然药物产业园区二期标准化厂房建设项目一期建设的水电消防安装工程分包给被告王世勇进行施工,该份《水电消防工程施工合同》无效。被告王世勇在此情况下,又与原告陈金山签订《水电安装工程劳务(包工)承包协议》,将楚雄开发区庄甸天然药物产业园区二期标准化厂房建设项目一期建设的水电安装工程劳务分包给原告,故该份《水电安装工程劳务(包工)承包协议》亦属无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本案中,被告王世勇出具的欠条能够证实被告王世勇欠原告工程欠款430000元的事实,被告王世勇应按照欠条上约定的日期归还工程欠款430000元。被告长青集团出具的承诺书,能够证实其承诺如被告王世勇逾期不归还工程欠款,则原告可以到被告长青集团处领取工程欠款的事实,故应对被告王世勇归还的工程欠款430000元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欠款642660.44元的诉请,并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城投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请,因被告城投公司将楚雄开发区庄甸天然药物产业园区二期标准化厂房建设项目一期建设承包给具有相关建筑资质的被告长青集团,故不应对以上工程欠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请,由于被告王世勇、长青集团逾期未支付工程欠款,应支付逾期利息。但被告长青集团出具承诺书约定的计算标准过高,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5月1日起至2015年7月31日止,为25800元,2015年8月1日以后的逾期利息继续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王世勇支付原告陈金山工程欠款430000元及逾期利息25800元,2015年8月1日以后的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24%继续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二、由被告长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王世勇应支付的款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三、被告楚雄城建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四、驳回原告陈金山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998元,由原告陈金山承担4034元(已交),由被告王世勇承担6964元(未交),由被告长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以上被告王世勇应履行的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款交本院。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徐彦琼
人民陪审员 珊 迪
人民陪审员 何加红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刘芮含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