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运中商终字第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运城河津有限公司,住所地:河津市。
法定代表人:赵永红,经理。
委托代理人:米耿,男,1969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津市,系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省河津市城北加油站,住所地:河津市。
法定代表人:王旭峰,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丽婧,山西晋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任利峰,该加油站职员。
上诉人山西煤炭运销集团运城河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津煤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津市人民法院(2015)河民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河津煤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米耿,被上诉人山西省河津市城北加油站(以下简称城北加油站)的委托代理人杜丽婧、任利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5年原告城北加油站与被告河津煤运公司下属的西卫营业站达成口头的成品油买卖协议,由原告给该站供应成品油,签单赊账后定期结算,价格以实时行价为准。协议达成后,原、被告履行了数次成品油买卖,截止2005年8月,被告下属的西卫营业站工作人员高峰共向原告出具了6份欠条和1份欠油款条据。6份欠条上分别载明:“今欠到河津市城北加油站93#(贰拾)公升,欠款单位西卫,姓名高峰,车号54767,(时间分别载明2005年7月8日、7月12日、7月18日、7月22日、7月29日、8月5日)”,另一份欠油款条据载明:“欠油款,陆仟叁佰贰拾肆元整,主,高峰,2005.7”,依实时行价以上共计欠油款6812元。另查明:原河津煤运公司西卫营业站系被告河津煤运公司的分支机构。原审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城北加油站与被告下属的西卫营业站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依交易习惯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成立并生效。合同生效后,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城北加油站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煤运公司未能支付剩余货款,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油款681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利息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4年11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关于被告煤运公司提出高峰签字、出具欠条,只是他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的辩解,因原告提供城北加油站工作人员王凤、庞永平的证人证言,证实所所供成品油确实用于被告下属的西卫营业站,且丁世英作为被告公司下属的西卫营业站原站长也证明了高峰出具欠条是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理应由被告公司承担付款义务。故对被告辩解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提出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因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多次主张的事实,从而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故对其辩解不予采信。遂判决:被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运城河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山西省河津市城北加油站油款6812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河津煤运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称:
一、一审认定事实证据严重不足,质证认证程序违法。1、将未经质证核实的赊账条据认定为上诉人之工作人员所为,实属错误之极。本案具名“高峰”的赊账签单是被上诉人据以起诉的主要证据,这个“高峰”是何人、与上诉人是何关系、签单赊账用途为何是法庭首先应当查明的最基本事实。而一审法庭在“高峰”不到场质证、又无上诉人授权书或委托证明的情况下,就认定“高峰”是上诉人的工作人员,进而判定由上诉人承担“高峰”的行为责任,简直是滑稽之极!上诉人自公司成立至今并未接收过任何与“高峰”相关的债务,本案“高峰”赊账签单之事与上诉人也无任何关系。2、所谓“丁世英”的证明依法不能作为定案证据。本案所谓“丁世英”的证明其实是一份《关于河津市煤炭运销公司西卫煤管站欠河津市城北加油站油款一事的情况说明》文字打印件,上有“情况基本属实”及“丁世英”等手写字样。从文中两处“我站”如何如何的用词可证实此件实属被上诉人依己之意打印成文后,另行手写签署了不完全认同的意见与姓名。谁是“丁世英”依据“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由当事人质证。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之规定,“丁世英”作为证人依法应当就此出庭进行质证,而一审在“丁世英”并未到庭质证的情况下就对这个含糊不清的证据予以认定,是严重违背法律规定的。3、证人王凤、庞永平各自的证词均为孤证,且二人均与被上诉人利害关系一致,依法均不能做为定案证据。王凤、庞永平均为被上诉人工作人员,与被上诉人利益一致。王凤作为油站人员又怎能知道客户买油走后用于什么地方庞永平称“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请问什么时候什么人向上诉人的哪位负责人催要过上诉人一方又是如何答复的还有什么证据来印证催要行为如此两个孤证且证人又与被上诉人利害关系一致,所谈之事纯属子虚乌有的臆想而来,明显不符合证据规则,依法不能作为定案证据。
二、一审对上诉人的主体资格认定错误。从2005年至今,原山西煤炭运销总公司运城分公司河津市公司于2007年被分立成了山西煤炭运销总公司运城分公司河津市公司和河津市焦炭公司两家单位,人员、资产也进行了分流、分割,分立后的山西煤炭运销总公司运城分公司河津市公司于2009年又更名为上诉人现名称。即使原公司有债务存在,上诉人也不应对分立前的山西煤炭运销总公司运城分公司河津市公司2005年的债务不明不白承担全部责任。
三、被上诉人之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依法应予驳回起诉。被上诉人所诉之签单赊账行为均发生在2005年7、8月间(原判错认为2015年),至今已十年之久,上诉人从成立至今与被上诉人既无业务往来,也未接收过相关债务,多年来也没人前来主张过所谓债权,被上诉人之诉讼请求明显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依法应予以驳回起诉。综上,恳请二审明辨是非,全面审查本案,依法撤销事实认定错误、证据明显不足、程序严重违法的一审判决,改判为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城北加油站答辩称:一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庭审过程中,经询问,上诉人承认其公司曾有名为“高峰”的员工,同时双方均表明现已无法联系上其人;另,上诉人对其原西卫营业站站长丁世英的身份亦无异议,但对原审卷第30页“情况说明”中“丁世英”的签名表示有异议,表示无法确定为其公司原西卫营业站站长丁世英本人的真实签名及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为核实丁世英的签名真伪于2016年1月4日专赴河津市欲对丁世英进行当面询问调查,根据双方代理人所提供的丁世英的电话(双方提供的电话一致)与其进行了联系,丁世英在电话中表示其签名属实,但系受其朋友欺骗所为,现对其签字内容不予认可,并拒绝与本院前去调查的法官见面进行说明。
本院认为:本案为一起简单的买卖合同纠纷案件,被上诉人提供了有“高峰”签名的欠条及“丁世英”签名的情况说明以证明上诉人欠款的事实,但由于高峰本人无法联系及丁世英拒绝出庭协助调查,致使本案事实难以确定。而上诉人承认其公司有名为“高峰”和“丁世英”的员工,但对证据中其二人签名的真实性表示异议。
本院认为依据证据规则规定,作为本案中的关键证人“高峰”和“丁世英”的供职单位,上诉人有相应的义务和比被上诉人更为优势的资源能够提供其二人的真实证言以证明本案事实,但上诉人不能提供或者其不愿意提供,视为对其自己抗辩权利的消极放弃,依照民诉解释第108条的规定,本院依法推定被上诉人主张的事实成立,上诉人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另,上诉人主张其公司从2005年经分立、改名而来,不应当承担分立前公司的债务之抗辩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时效问题,原判已进行了明确认定,上诉人没有新的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不再论述。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山西煤炭运销集团运城河津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晓明
审判员 王玉林
审判员 张朝阳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曲华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