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民一初字第1928号
原告:孙同海,男,1971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乌苏市。
委托代理人:阿塔,新疆雪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胜利,男,1979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乌苏市。
被告:朱军,男,1971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乌苏市。
原告孙同海诉被告孙胜利、朱军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贵翔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孙同海及其委托代理人阿塔与被告孙胜利、朱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同海诉称:二被告在乌苏市九间楼乡开发农场承包有国有土地。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土地中间有承包有48亩土地,为便于集中种植,经九间楼乡政府、国地所协调,原告将48亩土地与二被告在九间楼乡开发农场承包的北侧50亩土地互换,2013年4月12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协议书,由被告孙胜利给原告的50亩土地长年供水,只收取原告的电费,不收取水费,后双方按照协议履行。2015年,原告种植棉花。2015年6月,二被告反悔要收取高价水费,并以机电井上变压器损坏为由不给原告供水达一月之久。期间,原告多次到九间楼乡政府要求协调处理,由于棉花灌溉期内未及时灌溉,导致原告种植的棉花受旱基本绝收。2015年9月30日,经新疆农林牧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种植的50亩棉花造成减产的经济损失为60967.5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赔偿原告减产经济损失60967.50元[50亩×(310.9-89.2)公斤×(7.5元/公斤-2元/公斤)]、鉴定费6000元、交通费600元,退还电费2060元,合计69627.50元;4、本案诉讼费及投递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孙胜利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我一直按照双方签订的协议给原告供水。2015年,被告种植冬麦,同年6月停止灌溉。同年6月底,原告的土地需要灌溉,未通知被告,原告自行启动机电井未果,爬上变压器测电,说变压器坏了。原告打电话告知道被告孙胜利说变压器损坏,因被告孙胜利当时不在乌苏,返回乌苏后找专业人员修理。修理期间,原告一直到九间楼乡政府告状说被告孙胜利不给原告供水。2015年7月中旬,变压器修好后第一时间即给原告灌溉。
被告孙胜利履行了向原告供水的义务,每次给原告供水均有记录,因此原告的损失与被告孙胜利无关,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朱军辩称:被告朱军与孙胜利共同承包了九间楼乡12队开发农场的900亩土地,原告的承包地位于二被告承包地中间大约2-3亩,为便于种植,经乡政府协调,二被告将其承包地北侧的50亩土地调换给原告种植。双方签订协议,由二被告向原告的承包地供水。二被告按照协议向原告供水,2015年6月,原告自行取水时将变压器损坏,原告不维修,二被告将变压器修好后在第一时间给原告供水,故原告的损失与被告无关,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孙胜利取得位于乌苏市九间楼乡开发区机电井的使用权,取水许可证号为:取水(乌水)字(2013)第189号。2013年4月12日,原告孙同海与被告孙胜利、朱军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朱军、孙胜利与原告换地达成协议,长年给孙同海供水,不收高价,供水只收取电费。后二被告按协议向原告供水。原告种植的50亩土地系荒地,2014年种植棉花亩产140公斤,2015年系该荒地的第二年种植,2015年5月至7月该土地共灌溉四次,第三次灌溉时间为2015年6月11日至同年6月12日,后因被告孙胜利的变压器损坏,导致原告土地的第四次灌溉于2015年7月25日进行。原告自行委托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林牧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50亩棉花减产做出鉴定,鉴定当天通知二被告,二被告均未到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林牧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新农林牧鉴字(2015)第1006号鉴定意见书,得出原告损失为60967.50元[50亩×(310.9-89.2)公斤×(7.5元/公斤-2元/公斤)]的鉴定意见,原告支出鉴定费6000元。原告向鉴定机构隐瞒了该50亩土地系荒地且第二年种植、土地盐碱化以及共灌溉四次的事实。二被告均不认可该鉴定意见,现50亩土地已收获结束,原告收获棉花2490公斤。原告以二被告未及时给原告供水导致50亩棉花受旱减产遂诉至法院。另查明,1、原告当庭放弃向二被告主张退还电费2060元的诉讼请求;2、2015年度,原告50亩棉田收获棉花2490公斤,以5.2元/公斤价格出售,另享受1.2元/公斤的政府补贴。上述事实,有协议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告50亩棉花因被告未及时灌溉而受旱的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朱军、孙胜利作为原告孙同海50亩土地的供水方,因未及时向原告50亩土地供水,导致原告受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孙同海主张减产损失为60967.50元[50亩×(310.9-89.2)公斤×(7.5元/公斤-2元/公斤)],因孙同海向鉴定机构隐瞒了该50亩土地系荒地且第二年种植、土地盐碱化以及共灌溉四次的事实,结合该50亩土地2014年亩产140公斤的事实,本院酌定2015年亩产为225公斤,2015年棉花单价6.4元/公斤,故孙同海的减产损失予以支持29876元[50亩×(225-89.2)公斤×(6.4元/公斤-2元/公斤)],其余部分不予支持。孙同海主张鉴定费6000元,应由孙同海承担3000元,被告朱军、孙胜利承担3000元。主张交通费600元过高,本院酌定2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胜利、朱军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孙同海损失33076元(减产损失29876元+鉴定费3000元+交通费200元);
二、驳回原告孙同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标的额69627.5元,结案标的额33076元。案件受理费3082元,减半收取1541元,投递费96元,合计1637元,由被告孙胜利、朱军承担828元,由原告孙同海承担809元(原告已交费用16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和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投递费100元,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不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申请法院将不予受理。
审判员 刘贵翔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张云霞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人民法院关于本案适用法律的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