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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园执字第01300-1号

廖荣昌与许雍劳务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5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廖荣昌,许雍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园执字第01300-1号申请执行人廖荣昌。被执行人许雍。申请执行人廖荣昌与被执行人许雍劳务合同纠纷一案,该案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3日作出的(2015)苏中民终字第01162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调解书确认:

一、上诉人许雍于2015年4月13日之前支付被上诉人廖荣昌人民币41000元,汇至如下银行帐户:开户名:廖荣昌;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石路支行;开户账号:62×××14。

二、上诉人许雍如未在上述期限内足额支付第一项所约定的款项,则被上诉人廖荣昌有权按照原审(2014)园民初字第2476号判决申请强制执行。

三、上述第一款项履行完毕后,双方当事人就本案今后再无任何纠葛。

四、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8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83元,均由上诉人许雍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已经由被上诉人廖荣昌预付,本院不予退还,由上诉人许雍在履行第一款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

五、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因债务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本案受理执行后,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如实申报财产,并立即按照生效法律文书履行债务。同时,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申请执行须知、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通知书,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告知其执行风险。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调查了被执行人房产、车辆、存款和证券持有状况。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有银行存款2214.14元,本院已依法对其进行扣划,并转付与申请执行人。本院多次电话联系被执行人,督促其履行本案债务,被执行人通过他人向本院执行款账户汇款1万元。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之财产。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本院已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案执行标的35474.86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未能执行到位。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之财产线索。现本院执行措施已穷尽,仍无法顺利执结本案,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苏中民终字第01162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牛 军

代理

审判员 陈 谚

代理

审判员 柳海峰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顾 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