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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德民二初字第59号

瑞丽市湘联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林兴万、黄细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5
公开日期
2019-04-25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瑞丽市湘联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林兴万;黄细妹;林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民二初字第59号原告瑞丽市湘联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德宏州瑞丽市瑞江路**(德龙四方珠宝中心**)。法定代表人陈高平,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立新,云南吴立新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陈鹏,男,1982年8月7日生,系瑞丽市湘联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经理,现住德宏州瑞丽市。被告林兴万,男,1951年2月28日生,现住德宏州瑞丽市。被告黄细妹,女,1955年5月15日生,现住德宏州瑞丽市。被告林源,男,1986年10月17日生,现住德宏州瑞丽市。

原告瑞丽市湘联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湘联公司)与被告林兴万、黄细妹、林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双方当事人于2015年11月19日在本院组织下进行了证据交换。2015年11月20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湘联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高平及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吴立新、陈鹏,被告林兴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细妹、林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湘联公司诉称,2012年8月6日,被告林兴万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林兴万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款利息为每月按借款金额的4%计算;借款期限为8个月(2012年8月6日至2013年4月5日);若被告林兴万不按期归还借款,逾期部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标准支付相应利息直至借款全部归还,并按照借款本金的每日千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同时还应承担原告为追索债权而产生的诉讼费,不超过债权总额20%的律师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执行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等一切合理费用等内容。经双方协商,被告林兴万自愿用位于瑞丽市南卯街(仙客来公司住宅区)房地产一宗【瑞国用(2007)第XX号项下地产、瑞房权证瑞丽市字第**项下房产】作抵押,并将瑞国用(2007)第X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和瑞房房权证瑞丽市字第**屋所有权证抵押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把款借给了被告林兴万,被告林兴万出具了收据一份。该笔借款2013年6月5日以前的利息已付清。截至2015年9月21日被告应付该笔借款利息共计1101041.09元,应付该笔借款违约金共计8950000元。2012年8月20日被告林兴万、林源共同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出具借条一份,该笔借款2013年6月19日以前的利息已付清。2012年9月14日被告林兴万、林源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出具借条和承诺书各一份,被告林兴万、林源承诺:以二人共同承包的见证书【(2011)云瑞勐见字第004号】内所含共计25亩土地使用权作为上述借款150万元的抵押,如到期无法偿还借款,见证书【(2011)云瑞勐见字第004号】内所含共计25亩土地承包经营权转给原告,转包价格按借款本金计算;该笔借款2013年6月14日以前的利息已付清。2013年1月5日被告林兴万、林源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并出具借条一份;该笔借款2013年6月4日以前的利息已付清。2013年6月19日,被告林兴万向原告借款157.9万元,并出具借据二份;该笔借款的利息从未支付过。以上所有借款607.9万元,双方口头约定利息均为月息4%,且2013年6月以前均按该利率付清利息。上述借款2013年6月以后的利息,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仅在2014年1月20日支付了200万元。借款本金均未按期归还。根据双方约定,2013年6月以后的借款利息按每月借款金额的4%计算,共计8849635.98元,减去2014年1月20日支付的利息200万元,未支付利息为6849635.98元,考虑到被告的实际情况,原告要求被告林兴万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约定的多出部分自动放弃),共计4422651.42元,减去2014年1月20日支付的利息200万元,未支付利息还有2422651.42元;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林源共同承担利息的责任;被告林兴万、黄细妹共同支付2012年8月6日200万元借款的违约金100万元(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其余部分的违约金)。另被告林兴万、林源未能按时归还借款本息,导致原告通过诉讼实现债权,只有委托云南吴立新律师事务所吴立新律师代理原告进行诉讼,根据原告与云南吴立新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诉讼委托代理协议,需支付律师服务费181000元。被告黄细妹系被告林兴万的妻子,被告林兴万向原告借款时,均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综上,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林兴万、黄细妹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7.9万元及从2013年6月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截止2015年9月应付利息2422651.42元);2、判令被告林源对上述借款本金中的450万元(2012年8月20日借款100万元、2012年9月14日借款50万元和2013年1月5日借款300万元)承担共同偿还责任;3、确认2012年9月14日被告林兴万、林源出具的承诺书合法、有效;4、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因实现债权应支付的律师费181000元;5、判令被告林兴万、黄细妹共同支付违约金100万元;6、确认被告林兴万自愿用位于瑞丽市南卯街(仙客来公司住宅区)房地产【瑞国用(2007)第XX号项下地产、瑞房权房权证瑞丽市字第**房产】提供抵押担保有效;7、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林兴万答辩称,2012年8月6日借款的200万元在2013年1月6日已经还了,本金和利息都还了;其他的借款都是陆陆续续的还原告,已经还了616.9万元本金,利息没有还过。被告黄细妹、林源未到庭答辩。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1、被告林兴万尚欠原告湘联公司借款本金及利息是多少?如尚欠,被告黄细妹对尚欠的本金及利息应否承担共同偿还责任?2、被告林源对450万元借款(2012年8月20日借款100万元、2012年9月14日借款50万元和2013年1月5日借款300万元)应否承担共同偿还责任?3、被告林兴万、黄细妹应否承担100万元违约金?4、2012年9月14日被告林兴万、林源出具的《承诺书》是否合法、有效?5、瑞国用(2007)第XX号项下地产和瑞房权证房权证瑞丽市字第**产对2012年8月6日借款200万元的抵押是否有效?6、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18.1万元应否支持?针对以上争议,原告湘联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2012年8月6日《借款合同》。欲证明:2012年8月6日,被告林兴万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林兴万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款利息为每月按借款金额的4%计算;借款期限为8个月(2012年8月6日至2013年4月5日);若被告林兴万不按期归还借款,逾期部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标准支付相应利息直至借款全部归还,并按照借款本金的每日千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同时还应承担原告为追索债权而产生的诉讼费,不超过债权总额20%的律师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执行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等一切合理费用等内容。第二组:2012年8月6日《收据》。欲证明:原告于2012年8月6日向被告林兴万转账支付借款200万元。第三组:1、2012年8月20日《借条》;2、2012年9月14日《借条》;3、2013年1月5日《借条》。欲证明:被告林兴万、林源共同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450万元,分别是2012年8月20日借款100万元、2012年9月14日借款50万元、2013年1月5日借款300万元。第四组:2013年6月19日《借据》二份。欲证明:被告林兴万于2013年6月19日向原告借款共计157.9万元。第五组:2012年9月14日《承诺书》。欲证明:被告林兴万、林源承诺以二人共同承包的见证书【(2011)云瑞勐见字第004号】内所含共计25亩土地使用权作为上述借款150万元的抵押,如到期无法偿还借款,见证书【(2011)云瑞勐见字第004号】内所含共计25亩土地承包经营权转给原告,转包价格按借款本金计算。第六组:1、2011年1月21日《见证书【(2011)云瑞勐见字第004号】》,2、2011年1月1日《荒地承包合同》,3、《南闷村民小组“害用”地承包会议决定》,4、2010年11月16日《申请书》,5、2011年1月1日《证明》,6、2011年1月21日《收据》。欲证明:被告林兴万、林源于2011年1月1日通过合法程序共同承包了勐卯镇姐勒村委会南闷村集体所有山地25亩,承包期限40年(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51年1月1日止)。第七组:2015年9月21日《民事诉讼代理委托协议》。欲证明:根据原告与云南吴立新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诉讼代理委托协议,需支付律师服务费181000元。第八组:瑞国用(2007)第XX号土地使用权证和房权证字第**房屋所有权证。欲证明:2012年8月6日,被告林兴万跟原告借款200万元,被告林兴万愿意用位于瑞丽市南卯街(仙客来公司住宅区)的房地产一宗提供担保。第九组:2015年8月25日《承诺书》。欲证明:2015年8月25日被告林兴万还承认欠付原告的本金为807.9万元。经质证,被告林兴万对原告湘联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认可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对证明内容不认可;第二、三、四组证据,认可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内容;第五组证据,认可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证明内容不认可;第六组证据,认可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内容;第七组证据,不认可,认为与其无关;第八组证据,认可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证明内容不认可;第九组证据,认可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内容。针对以上争议,被告林兴万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第一组:1、2014年1月29日《富滇银行业务委托书(客户回单)》,2、2014年1月20日《中国银行支付系统收付款通知》,3、2013年2月1日《中国银行支付系统收付款通知》,4、2013年1月15日《富滇银行业务委托书(客户回单)》。欲证明:被告林兴万向原告借款800万元,已经还了616.9万元,分别是2014年1月29日还了80万,2014年1月20日还了200万,2013年2月1日还了116.9万元,2013年1月15日还了220万元,共计616.9万元。第二组:2013年2月1日《收条》。欲证明:2013年2月1日被告林兴万支付原告利息10.9万元。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林兴万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第1份,认可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不认可证明内容,认为该笔款为支付利息;第2份,认可真实性,对证明内容不认可,这笔钱是支付利息,在原告起诉时已经扣减;第3份,认可真实性、关联性认可,但对证明内容不认可,认为:也是支付利息;第4份,不认可;第二组证据,认可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但认为该收条中的逾期利息10.9万元包含在2013年2月1日中国银行支付系统收付通知的116.9万元中。另,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12月3日分别对李公有和李河平进行了询问,并做了《询问笔录》。李公有陈述:2013年1月15日《富滇银行业务委托书(客户回单)》中的220万元,是2012年12月17日其借给林兴万后林兴万还的钱等。李河平陈述:2014年1月29日《富滇银行业务委托书(客户回单)》中80万元、2014年1月20日《中国银行支付系统收付款通知》中200万元和2013年2月1日《中国银行支付系统收付款通知》中116.9万元,是其与湘联公司业务往来中湘联公司还给其的几笔款等。经质证,原告湘联公司对李公有和李河平的陈述认可;被告林兴万对李公有的陈述不认可,对李河平的陈述内容不清楚。根据举证、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一、二、三组证据,被告林兴万认可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系客观、真实,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第四组证据,虽然被告林兴万认可,但在庭审中,双方均明确表示系被告林兴万欠的利息未能支付而出具给原告的《借据》,故,不应视为被告林兴万所借的本金;第五、六组证据,被告林兴万认可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系客观、真实,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第七组证据,被告林兴万不认可,但该组证据客观、真实,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第八组证据,被告林兴万认可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系客观、真实,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第九组证据,被告林兴万认可,但对于该组证据,本院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被告林兴万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第1、2、3份,原告认可真实性,系客观、真实,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第4份证据,原告不认可,不能证实该笔款系被告林兴万偿还原告本案的借款,本院不予采信;第二组证据,原告认可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对于本院调取的2015年12月3日李公有和李河平的《询问笔录》,本院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2年8月6日原告与被告林兴万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林兴万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款利息为每月按借款金额的4%计算;借款期限为8个月(2012年8月6日至2013年4月5日);被告林兴万按月付息,于2013年4月5日前一次性全额归还借款本金;若被告林兴万不按期归还借款,逾期部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标准支付相应利息直至借款全部归还,并按照借款本金的每日千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同时还应承担原告为追索债权而产生的诉讼费、不超过债权总额20%的律师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执行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等一切合理费用等。同时,被告林兴万自愿用位于瑞丽市南卯街房地产一宗【土地证号:瑞国用(2007)第**,房产证号:房权证字第**】作抵押,并将瑞国用(2007)第X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和瑞房房权证瑞房权证瑞丽市字第**证交给原告;当天,被告林兴万向原告出具借款200万元的《借据》一份,原告通过转账支付到被告林兴万的账户192万元。2012年8月20日,被告林兴万、林源向原告出具借款100万元的《借条》一份,当天原告通过转账支付到被告林兴万的账户96万元。2012年9月14日,被告林兴万、林源向原告出具借款50万元的《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同时,向原告出具一份《承诺书》,内容为:“今借到瑞丽市湘联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人民币1500000元(大写:壹佰伍拾万元整)。本人承诺以见证书【(2011)云瑞勐见字第004号】内所含共计贰拾伍亩土地使用权作为此笔借款的抵押。如到期无法偿还此笔借款,见证书【(2011)云瑞勐见字第004号】内所含共计贰拾伍亩土地使用承包经营权转给瑞丽市湘联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转包价格按借款本金计算”;当天原告通过转账支付到被告黄细妹账户36万元。2013年1月5日,被告林兴万、林源向原告出具借款300万元的《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二个月;当天原告将借款300万元通过转账支付到被告黄细妹的账户。2013年2月1日,被告林兴万通过转账偿还原告116.9万元,当天,被告林兴万还支付原告10.9万元。2013年6月19日,经原告与被告林兴万结算,被告林兴万尚欠原告的利息为157.9万元,因被告林兴万未能支付,于是向原告出具借款合计157.9万元的《借据》二份。2014年1月20日,被告林兴万通过转账偿还原告200万元;2014年1月29日,被告林兴万通过转账偿还原告80万元。2015年8月25日,被告林兴万向原告出具一份《承诺书》,内容为:“我本人于2012年8月6号向瑞丽湘联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200万、2012年8月20号借款100万、2012年9月14号借款50万、2013年元月5号借款300万、2013年6月19号借款27.9万、2013年6月19号借款130万,合计借款807.9万(大写:捌佰零柒万玖仟元正)真实有效,本人承诸还款日期为:2016年还清”。之后,原告提起诉讼。另,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确认2012年9月14日被告林兴万、林源出具的《承诺书》中:“若到期无法偿还此笔借款,见证书【(2011)云瑞勐见字第004号】内所含共计贰拾伍亩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瑞丽市湘联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转包价格按借款本金计算。”的合法、有效性。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本规定。”的规定,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

一、被告林兴万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是多少?如尚欠,被告黄细妹对尚欠的本金及利息应否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问题。从本案现有证据看,首先,2012年8月6日《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林兴万向原告借款200万元,被告林兴万也向原告出具借款200万元的借据,但2012年8月6日原告实际转账支付的是192万元;2012年8月20日被告林兴万、林源向原告出具借款100万元的借据,但2012年8月20日原告实际转账支付的是96万元;2012年9月14日被告林兴万、林源向原告出具借款50万元的借据,但2012年9月14日原告实际转账支付的是36万元;2013年1月5日被告林兴万、林源向原告出具借款300万元的借据,当天原告将300万元借款通过转账支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本案实际借款本金为:2012年8月6日192万元,2012年8月20日96万元,2012年9月14日36万元,2013年1月5日300万元,合计624万元。本案借款双方认可利息实际是按月利率4%计算,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结合被告实际还款情况,至2013年2月1日,2012年8月6日被告林兴万借的192万元应付利息为339129.86元【192万元×(3%/月×5个月+36%÷365天×27天)】;2012年8月20日被告林兴万、林源借的96万元应付利息为156309.04元【96万元×(3%/月×5个月+36%÷365天×13天)】;2012年9月14日被告林兴万、林源借的36万元应付利息为49946.3元【36万元×(3%/月×4个月+36%÷365天×19天)】;2013年1月5日被告林兴万、林源借的300万元应付利息为79890.41元【300万元×36%÷365天×27天】;即至2013年2月1日四笔借款应支付总的利息为625275.61元;因被告林兴万于2013年2月1日偿还原告1278000元,扣除应支付的利息625275.61元,剩余652724.39元应抵扣本金,按利息所在比例抵扣,2012年8月6日被告林兴万借的192万元,抵扣后,还欠的本金为1565962.29元【192万元-(652724.39元×54.24%)】,其余被告林兴万、林源共同借的三笔合计432万元,抵扣后,还欠的本金为4021313.32元【432万元-(652724.39元×45.76%)】。从2013年2月2日起至2014年1月20日止,2012年8月6日被告林兴万借的192万元应付利息为546113.26元【1565962.29元×(3%/月×11个月+36%÷365天×19天)】;其余被告林兴万、林源共同借款的三笔合计432万元,应付利息为1402391.71元【4021313.32元×(3%/月×11个月+36%÷365天×19天)】;即从2013年2月2日起至2014年1月20日止四笔借款应支付总的利息为1948504.97元;因被告林兴万于2014年1月20日偿还原告200万元,扣除应支付的利息1948504.97元,剩余51495.03元应抵扣本金,按利息所在比例抵扣,2012年8月6日被告林兴万借的192万元,抵扣后,还欠的本金为1551528.23元【1565962.29元-(51495.03×28.03%)】;其余被告林兴万、林源共同借的三笔合计432万元,抵扣后,还欠的本金为3984252.35元【4021313.32元-(51495.03×71.97%)】。从2014年1月21日起至2014年1月29日止,2012年8月6日被告林兴万借的192万元应付利息为13772.47元【1551528.23元×36%÷365天×9天)】;其余被告林兴万、林源共同借的三笔合计432万元,应付利息为35367.06元【3984252.35元×36%÷365天×9天)】;即从2014年1月21日起至2014年1月29日止四笔借款应支付总的利息为49139.53元;因被告林兴万于2014年1月29日偿还原告80万元,扣除应支付的利息49139.53元,剩余750860.47元应抵扣本金;按利息所在比例抵扣,2012年8月6日被告林兴万借的192万元,抵扣后,还欠的本金为1341062.04元【1551528.23元-750860.47元×28.03%】;其余被告林兴万、林源共同借款的三笔合计432万元,抵扣后,还欠的本金为3443858.07元【3984252.35元-750860.47元×71.97%】。综上,2012年8月6日被告林兴万借的192万元,尚欠的本金为1341062.04元;被告林兴万、林源共同借款的三笔合计432万元,尚欠的本金为3443858.07元。故,被告林兴万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为4784920.11元(1341062.04元+3443858.07元)。对于尚欠的借款4784920.11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综合本案情况,被告林兴万应从2014年1月3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支付原告。其次,因被告黄细妹与被告林兴万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对尚欠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黄细妹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另,2013年6月19日被告林兴万出具给原告的二份《借据》中的157.9万元。庭审中,双方都承认是双方结算后,被告林兴万尚欠原告的利息,因被告林兴万无力支付而出具给原告的《借据》。该笔款项不应视为借款本金。

二、关于被告林源对450万元(2012年8月20日借款100万元、2012年9月14日借款50万元和2013年1月5日借款300万元)借款应否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问题。因被告林源是2012年8月20日借款100万元、2012年9月14日借款50万元和2013年1月5日借款300万元,合计450万元的共同借款人。原告放弃被告林源对450万元借款承担利息责任,而上述三笔借款尚欠的本金是3443858.07元,故,被告林源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借款本金是3443858.07元。

三、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100万元违约金以及律师费18.1万元的问题。虽然原告与被告林兴万在2012年8月6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中对违约金和律师费的承担有约定,但原告在本案中既主张逾期利息又主张律师费、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本院已支持了年利率24%的逾期利息,故原告提出的此两项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2012年9月14日被告林兴万、林源出具的《承诺书》中抵押和瑞国用(2007)第XX号项下地产、瑞房房权证瑞丽房权证瑞丽市字第**012年8月6日借款200万元的抵押是否有效的问题。因抵押未办理过抵押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对原告主张的抵押合法、有效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主张部分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兴万、黄细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瑞丽市湘联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尚欠借款本金4784920.11元及从2014年1月3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

二、被告林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对第一项中尚欠原告瑞丽市湘联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3443858.07元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三、驳回原告瑞丽市湘联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5896元,由原告瑞丽市湘联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5896元,被告林兴万、黄细妹、林源负担4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长  高玉荣

审判员  王 云

审判员  毛松清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乔 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