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程民初字第1038号原告徐某,女,1965年6月15日生,汉族。被告何某,男,1967年6月25日生,汉族。
原告徐某诉被告何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诉称,1992年时被告跟朋友到原告家玩时,双方相识恋爱,后便跟着被告回家并同居生活,于1997年补领结婚证。婚后双方生育两女,现均已成年。婚后关系一开始还好,自从2005年被告出去打工后,被告在外有外遇,感情就慢慢变淡。被告40岁时离家,开始时过年会回家,后来过年也不回家。一直闹矛盾,有6至7年过年未回家,分居也有6至7年。今年7、8月份被告父亲去世,他也没有回来。2009年因办户口需要补结婚证被告也没回家,在六合办过之后就离开了。办证之前也有年把时间未回家。在此期间被告对家庭不闻不问,也没有往家里汇过钱。被告常年不回家,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离婚;2、夫妻共同财产(正屋2间、厢屋4间)归原告所有(被告认可)。被告何某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92年相识恋爱,不久即同居生活,1997年3月3日领取结婚证。双方婚后一段时间感情尚可,1993年11月22日生育长女何露露(已婚),1994年12月30日生育次女何某某(与原告共同生活)。双方婚后一段时间感情尚可,后因被告常年离家、对家庭不管不顾等原因,致使夫妻感情逐渐产生裂痕。现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原、被告离婚;2、夫妻共同财产(正屋2间,厢屋4间)归原告所有。另查明,原、被告婚后在六合区竹镇镇光华村上蔡组兴建正屋2间、厢屋4间。被告表示同意离婚并放弃所有房产,但称不方便到庭。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常住人口登记卡、宁六合补结字010900862号《结婚证》、宁六集用2009第95548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一段时间感情尚可,后因被告常年离家、对家庭不管不顾等原因致使夫妻感情逐渐产生裂痕。现双方分居满二年,均表示同意离婚,依法应准予离婚。关于财产分割,被告表示放弃所有房产,系当事人依法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徐某与被告何某离婚;
二、位于六合区竹镇镇光华社区上蔡组34号房屋(正屋2间、厢屋4间)归原告徐某所有。本案受理费240元,由原告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
审 判 长 李九俊
审 判 员 詹礼刚
人民陪审员 黄恩明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徐传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