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东民(商)初字第13193号-1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东四支行,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5号第五广场B座F1-02A、F1-02B、F2-01单元。负责人孙力,行长。委托代理人赛娜,北京市立方(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煤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青年沟东路5号。法定代表人高成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铁环,北京市环泰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东四支行与被告中煤科技集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前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认为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本案应由合同履行地或者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且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争议应认定为票据无效纠纷。按照法律规定,该类纠纷亦应由支付地法院或者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因被告的住所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票据支付地位于上海,故本案应移送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或者上海法院管辖。经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提起诉讼。根据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合同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原告住所地、被告住所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现原告依据双方基本额度授信合同中关于向融资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约定以及双方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中关于向承兑人住所地法院提起诉讼的约定向本院提起诉讼,因原告住所地位于北京市东城区,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告有关将本案移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或上海法院管辖的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被告中煤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未上诉者,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缴纳案件受理费七十元。
审 判 长 陈春生
审 判 员 王 磊
人民陪审员 赵 强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郭曼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