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房县民一初字第01291号原告雷某,农民。委托代理人贾邦志,湖北武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起诉、参与庭审、代收法律文书)。被告张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雷宝善,房县大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进行和解、辩论,提供证据,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雷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张链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贾邦志、被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雷宝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雷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4年2月经人介绍认识,之后与被告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我生育男孩张某乙。××××年××月××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春,我与被告在十堰市区租房居住,双方时常为家庭琐事争吵以至于殴斗,我被迫到广东打工。此后双方感情恶化,很少联系。2013年与2014年,被告两次提出离婚又反悔,与我纠缠不清,双方感情已经无可挽回。现在夫妻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已达6年,请求法院判令:
一、准许我与被告离婚;
二、小孩张某乙由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
三、依法分割夫妻共有的位于房县大木镇高船村的两层住宅。
被告张某甲辩称:
一、我与原告从认识到结婚历经两年多时间,双方互相了解。共同生活期间为家庭琐事发生口角在所难免,不存在原告所诉打架斗殴等情形。双方在2013年元旦还在一起共同生活过。不存在原告所诉对我不了解、受利诱与我同居、双方感情恶化以致夫妻分居6年等情形。
二、原告如果坚持要求离婚,离婚后小孩必须由我抚养,原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65100元;原告要求分割房屋,必须承担我为小孩治病及建房所欠债务250000元。如果原告不能满足上述要求,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2月经人介绍认识,之后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原告生育男孩张某乙(现在房县大木镇中心小学读五年级,跟随被告生活)。××××年××月××日,双方在房县大木镇婚姻登记管理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感情一般。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房县大木镇高船村一组的砖混结构两层住宅一栋。
原告以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经调解双方未能取得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即开始同居生活,生育小孩一年后某,足以证明双方感情基础较好。为改善家庭生活条件,原、被告各自外出打工,夫妻间聚少离多,感情有所淡薄。被告在原告外出打工期间在家操持建房,表明了被告为改善家庭生活条件所做的努力以及对美好生活的向往。庭审中,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原告应当给被告一次机会,在日后生活中夫妻双方应当加强沟通与交流,改善夫妻关系。鉴于原告不能提供证据以证实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双方还有和好感情、共同生活的可能,因此,对原告雷某要求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雷某要求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雷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户名: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办公室,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审判员 张链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邓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