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济民一初字第5369号原告高某某,女,1990年1月16日出生。被告司某某,男,1988年7月22日出生。本院在审理原告高某某诉被告司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张清琴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马康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