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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寻民初字第2836号

陆云坤等与卢云峰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5
公开日期
2016-09-21
所属地区
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当事人
陆云坤,谭忠英,卢云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寻民初字第2836号原告陆云坤(曾用名卢云坤),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原告谭忠英,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被告卢云峰,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

原告陆云坤、谭忠英诉被告卢云峰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1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云坤、谭忠英、被告卢云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云坤、谭忠英诉称,原告陆云坤与被告卢云峰及卢云华系三兄弟,1991年原被告父母在分家时将承包地和自留地分给三兄弟,原告陆云坤夫妇分得位于易隆“小长地”面积为一亩的承包地,并于1999年1月1日取得编号为030502044的《土地承包合同书》。原告二人向易隆村民小组承包位于李子箐的一个苹果园,因原被告的两个舅舅各自在原告承包的苹果园旁开挖了两块山地,原被告的母亲出面协调,将这两块山地让给原告建房、栽树使用,让二原告将“小长地”的一亩承包地调换给被告耕种管理。2007年8月1日《土地承包合同书》更换为《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原告谭忠英为经营权共有人。2015年4月份,原被告的舅舅要求收回拿给二原告建房、栽树使用的山地,原告考虑再三后同意归还,但被告却不归还相应的承包地。原告依据《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强行占为己有,使原告无法耕种、管理。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归还承包地、停止侵害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卢云峰辩称,原告主张的土地不是我在耕种,“小长地”的土地是我母亲在耕种,也没有调换地的过程,原告的土地证来历不明,是虚假的或用不正当手段取得。应驳回原告的请求。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1999年土地承包合同书1份,2007年土地承包经营权证1份,公证书1份、农民负担监督手册、农业税征收收据及三联单等共8份,证明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被告质证认为不清楚,不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可。被告提供证人邓宝珍的当庭证言:我是原被告的母亲,原来我是户主,陆云坤结婚后分了家,分给他土地,我和卢云峰家一起生活,小长地的地是我和卢云峰一起耕种管理,陆云坤怎么办的证我不知道,陆云坤对我不好,所以我兄弟要他归还果园的地。原告质证认为证人也侵害了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但因是自己母亲不对证人主张权利。本院认可证言中分家前土地耕种情况及现在小长地的地为邓宝珍与卢云峰耕种的事实。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陆云坤与被告卢云峰及卢云华系三兄弟,邓宝珍为三兄弟母亲。1991年原告陆云坤与被告卢云峰及父母分家,原告陆云坤1999年1月1日取得编号为030502044的《土地承包合同书》。载明土地位于易隆“小长地”,面积为一亩。原告二人向易隆村民小组承包位于李子箐的一个苹果园,因原被告的两个舅舅各自在原告承包的苹果园旁开挖有两块山地,协调将这两块山地让给原告建房、栽树使用,原告于1991年12月10日办理了房屋建设准建证,建设房屋三间及其它附属建筑。小长地的一亩承包地实际一直由被告卢云峰及邓宝珍耕种管理。2007年8月1日原告陆云坤的《土地承包合同书》更换为《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原告谭忠英为经营权共有人。2015年4月份,原被告的舅舅要求收回拿给二原告建房、栽树使用的山地。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发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林权证、草原使用证,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第三十五条规定,妨害物权或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原告陆云坤持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系寻甸县人民政府颁发,确认了原告陆云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原告谭忠英为经营权共有人,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现在要求被告返还承包地并停止侵害的主张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三十五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卢云峰返还原告陆云坤、谭忠英位于易隆“小长地”的一亩承包地,并停止对原告行使经营权的妨害。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卢云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吕铭辉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董继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