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杭上商初字第1971号
原告:童佳俊。
委托代理人:沈来发。
被告:何慧丽。
被告:杭州瀚昌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江才能。
原告童佳俊诉被告何慧丽、杭州瀚昌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受理后,由
审判员���仲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被告何慧丽、杭州瀚昌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下落不明,本案于2015年9月15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由
审判员苏仲文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咸青央、骆仕君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佳俊的委托代理人沈来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慧丽、杭州瀚昌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查,
本院认为,被告何慧丽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已被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分局立案侦查,本案可能涉嫌经济犯罪,故于2015年12月23日向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分局出具函件,并将案件材料一并移送至该局,该局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复函称:该局已对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犯罪嫌疑人何慧丽执行逮捕,且童佳俊已作为该案被害人。因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童佳俊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718元,全额退还原告童佳俊;公告费650元,由原告童佳俊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苏仲文
人民陪审员 骆仕君
人民陪审员 咸青央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康 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