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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微商初字第660号

刘某、张某与山东朝阳伟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微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5
公开日期
2016-07-29
所属地区
微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刘某,张某,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微商初字第660号原告刘某,略。委托代理人周云峰。原告张某,略。委托代理人周云峰。被告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甲。委托代理人杜绍申。

原告刘某、张某与被告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委托代理人周云峰、原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周云峰、被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绍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张某共同诉称,2013年5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墙体加气砼砖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墙体加气砼砖。至2013年12月29日,被告已拖欠货款130220元未付。后被告要求原告继续发货,并表示继续发货后方可付清欠款。原告继续发货,至2015年1月25日,被告总欠货款153720元。合同约定欠款超期15日不付款,其违约金为20%。现被告拖欠原告货款153720元及其违约金30744元,总计184464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付拖欠的货款153720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30744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2013年5月18日签订的买卖合同一份,证明该合同上有某公司夏阳社区购物中心项目部的印章,合同上约定了收货后15日内付清货款,如超期付20%违约金。

二、2013年12月29日结算单一份,证明:被告方欠货款130220元,上面也加盖了某公司夏阳社区购物中心项目部的印章。

三、2015年1月25日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方欠货款43500元。

四、租赁合同一份,证明:是原告租赁的枣庄市兴隆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厂房设备,进行经营活动,从租赁合同上也能显示出枣庄市兴农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是租赁的微山县新能墙体材料有限公司的厂房设备。

五、补充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方租赁厂房设备的情况。

被告某公司(以下简称朝阳建筑公司)辩称,一、原被告之间从未签订书面协议,原告持有的盖有被告公司夏阳社区购物中心项目部也不是被告提供盖章,被告也未成立该项目部。

二、从原告诉状中称支付的两万元货款也非被告支付。

三、原告提供的2015年1月25日的欠条中,也非被告出具,因此原告的货款应当向李某乙个人进行索要。综上意见,理应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2014年7月27日,李某乙出具的证明一份(复印件)。证明李某乙已经拿到了夏阳社区的全部工程款。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8日,原告张某以微山县新能墙体加气砼砖厂的名义(乙方)与案外人李某乙以某公司夏阳社区购物中心项目部的名义(甲方)签订合同,合同约定:甲方施工的银座与泰和家园所用的加气混凝土砌块由乙方供应,价格每立方米140元;付款方式为350立方米结算一次,加气混凝土砌块全部供应后15日内甲方将所欠款付清,如超期付20%违约金。案外人李某乙在合同甲方处签字并加盖某公司夏阳社区购物中心项目部印鉴,原告张某签字并加盖微山县新能墙体加气砼砖厂印鉴。合同签字后,原告向案外人李某乙供应加气混凝土砌块。2013年12月29日,原告与案外人李某乙结算,案外人李某乙向原告出具结算单,载明:原告累计供货290220元,已付160000元,余额为130220元。由案外人李某乙签字并加盖某公司夏阳社区购物中心项目部印鉴确认。2015年1月25日,案外人李某乙在施工微山县三里庄工地中欠原告加气混凝土砌块43500元。后原告索要欠款无果。2015年8月26日,原告刘某、张某诉讼至法院。查明,原告刘某、张某合伙租赁的枣庄市兴隆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厂房设备,成立了微山县新能墙体加气砼砖厂,未在工商机关注册。2014年7月27日,案外人李某乙出具声明:有本人李某乙施工的夏阳购物中心工程于2014年7月27日结算工程款已全部付清,支款单与结算单本人均以收回。以上事实,由买卖合同、结算单、欠条、租赁合同、协议、证明等证据材料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审理的焦点是2013年5月18日原告与案外人李某乙签订的买卖合同中案外人李某乙是否代表被告朝阳建筑公司。案外人李某乙的签字及某公司夏阳社区购物中心项目部签章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不能代表被告朝阳建筑公司。理由如下:第一,案外人李某乙的签字及某公司夏阳社区购物中心项目部是无权代理行为。该份合同中,虽然合同抬头填写的是山东朝阳伟业,但最终签字确认的是案外人李某乙的签字及某公司夏阳社区购物中心项目部;签约时案外人李某乙的签字及某公司夏阳社区购物中心项目部亦未向原告出示其代表被告或受被告委托订立买卖合同的授权委托书。因此,案外人李某乙的签字及加盖由某公司夏阳社区购物中心项目部盖章均不是以被告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的行为,是无权代理行为。第二,案外人李某乙的签字及某公司夏阳社区购物中心项目部与原告签订合同时,不具有足以使原告相信其有权代理被告公司的事实和理由。1、原告并未提供任何的证据证明案外人李某乙有权代表被告公司;其次,原告亦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某公司夏阳社区购物中心项目部有权代表被告公司对外签订与某公司夏阳社区购物中心施工相关的合同。因此,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在订立合同时相信案外人李某乙及某公司夏阳社区购物中心项目部有权代表被告公司。3.原告具有过失。原告在与案外人李某乙及某公司夏阳社区购物中心项目部签订合同时,既不审查核实案外人李某乙的身份、代理权限及项目部有无授权,又不要求被告在合同上加盖合同专用章;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也未要求被告予以确认或追认,具有明显过错。另外,2015年1月25日,案外人李某乙在施工微山县三里庄工地中欠原告加气混凝土砌块43500元,原告无证据证明其是被告公司欠款。综上,案外人李某乙的签字及某公司夏阳社区购物中心项目部与原告缔结的买卖合同的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表见代理构成要件,不构成表见代理,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的合同责任不能成立,其诉请本院应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张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89元,由原告刘某、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邱建忠

审 判 员  常成伟

人民陪审员  张 艳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鲍建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