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右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年土民初字第1592号原告秦慧小。委托代理人苏振义,内蒙古振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沙沙,内蒙古振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建强。委托代理人高山厚,内蒙古正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6106XXXX,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钢铁大街24号创业中心西附楼二楼。负责人高世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党志强。
原告XXXXX、杨彦、巴孔飞、秦慧小、巴耀斌、戚沙沙诉被告王建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平安称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六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立案,于2015年12月2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秦慧小的委托代理人苏振义,被告王建强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山厚,被告平安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党志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慧小诉称,2014年2月1日15时许,被告王建强驾驶号牌小轿车,沿土默特右旗沿什股村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沿黄公路交叉路口,遇戚沙沙驾驶号牌小客车(内乘XXXXX、杨彦、巴孔飞、秦慧小、巴耀斌)碰撞,致六人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包头市公安局交管支队土右旗大队于2014年3月5日作出包公交土认字(2014)第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建强负事故主要责任,戚沙沙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秦慧小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秦慧小就诊土右旗医院、包头一附院住院治疗21天,诊断锁骨骨折、面部皮肤檫伤,支出医疗费29101.56元,医嘱出院休息3个月。2014年9月1日,包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交管中心作出(包)共(交)鉴(伤残)字(2014)104号《包头市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书》,鉴定意见构成是十级伤残。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起诉,诉请判令1.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099.15元,残疾赔偿金8958.30元,在第三者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59363.30元;2.被告王建强赔偿原告除保险理赔外的赔偿金80407.53元及交通费744元;以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赔偿额合计为151572.28元。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有:证据(一)《事故认定书》,欲证明原告在事故中无责任;证据(二)社区证明,欲证明原告于建设小区定居;证据(三)《土右旗医院住院病历》,欲证明原告在土右旗医院住院1天;证据(四)《土右旗医院门诊票据、住院票据》,欲证明原告在土右旗医院支出医疗费2109.63元;证据(五)《包头一附院住院病案》,欲证明原告在包头一附院住院20天;证据(六)《包头一附院住院诊断书》,欲证明包头一附院建议原告休息3个月;证据(七)《包头一附院住院住院票据》,欲证明在包头一附院支出医疗费26991.93元;证据(八)《包头市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书》,欲证明原告因事故构成十级伤残;证据(九)《车辆信息》,欲证明号牌小轿车为被告王建强所有;证据(十)《保险单》,欲证明被告王建强所有号牌小轿车投保被告平安称财险公司,证据(十一)《公路客运发票》,欲证明支出交通费744元。经质证,被告王建强对原告的证据(五)、(六)、(七)、(八)、(十一)不认可,其余认可。被告平安称财险公司质证意见相同。
被告王建强辩称,1、原告举证的伤残评定书不具有合法性,应予排除,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七条规定,包头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违反法律规定,没有鉴定资质。2、原告营养费因《住院病历》没有需加强营养的医嘱,不应当支持。3、原告出具的交通费票据不能证明是当时发生的,所以交通费请法庭酌情考虑。被告王建强提交证据(一)《保险公司保险单》,欲证明肇事车辆投保事实,经质证,原告、被告财险公司均无异议。证据(二)包头市蒙医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书》一份,欲证明原告不构成伤残等级。经质证,原告XXXXX不认可,不予采信,理由程序上存在瑕疵,鉴定内容不合法,鉴定结论内容不明确,附加赔偿指数不明确。被告平安财险公司称无意见,认可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的鉴定结果。证据(三)《内蒙古自治区司法鉴定名录》,欲证明包头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不是合法鉴定机构。经质证,原告XXXXX意见不认可,不予采信。被告平安财险公司称无意见。
被告平安财险公司辩称,同意被告王建强辩称。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提交证据蒙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关于秦慧小鉴定书,欲证明认可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的鉴定结果。经质证,原告意见同以上的质证意见。被告王建强意见认可保险公司举证。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日15时许,被告王建强驾驶号牌小轿车,沿土默特右旗沿什股村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沿黄公路交叉路口,遇戚沙沙驾驶号牌小客车(内乘XXXXX、杨彦、巴孔飞、秦慧小、巴耀斌、戚沙沙)碰撞,致六人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巴耀斌就诊土右旗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523元。包头市公安局交管支队土右旗大队于2014年3月5日作出包公交土认字(2014)第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建强负事故主要责任,戚沙沙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秦慧小无责任。被告王建强所有的号车投保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3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原告秦慧小就诊土右旗医院治疗,支出门诊医疗费110元、住院医疗费1999.63元,住院9天。包头一附院住院3天,住院支出医疗费26991.93元。合计支出医疗费29101.56元。原告秦慧小于2015年1月18日就诊包头一附院进行二次手术,住院4天,支出医疗费5999.4元。另查明,包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交管中心作出(包)共(交)鉴(伤残)字(2014)104号《包头市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书》,鉴定意见是构成十级伤残,附加赔偿指数5%。经二被告申请,本院组织双方重新鉴定,包头市蒙医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原告秦慧小不构成伤残。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双方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王建强驾驶所有的号小轿车与原告戚沙沙(另案)驾驶号牌小客车(内乘XXXXX、杨彦、巴孔飞、秦慧小、巴耀斌)碰撞,致六人受伤,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事故认定书,被告王建强应当负事故主要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一份限额30万元,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的规定,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及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理偿。因本次事故造成六人受伤,医疗费超出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限额,故应当按六人医疗费总额的比例,由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分别先行分别赔付。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包括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110000元应当按六人总额的比例,由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分别先行分别赔付。先行赔付后的余额由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付限额30万元范围内按六人医疗费余额的70%分别赔付六人。因原告损失已由被告平安财险公司理赔,故被告王建强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的医疗费29101.56元合法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840元、护理费2121元、误工费17220元及原告诉请的二次手术医疗费5999.4元、营养费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护理费404元、误工费328元,适用标准、计算方法符合《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交通费原告提交相关证据无具体时间、往返地点,酌情考虑400元。原告诉请的残疾赔偿金50994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5869元,因原告提交的证据(八)《包头市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书》经本院通知鉴定人出庭作证,其鉴定机构为包头市公安局内部机构,所作意见作为公安机关办案参考,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了重新鉴定,包头市蒙医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原告不构成伤残十级的鉴定结论,本院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及医疗机构对原告的诊断结论,采信包头市蒙医中医医院司法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故《包头市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书》本院不予采信,上述三项请求本院不予认定。六人(医疗费总额为154574.54元、伤残赔偿金项下总额为244466.6元)按比例均摊后,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应理赔原告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限额内金额为2400.20元,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金额为9212.02元,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30万元)理赔原告剩余医疗费理赔款32172.97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理赔原告秦慧小医疗费2400.2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理赔原告秦慧小护理费等9212.02元;
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30万元)理赔原告秦慧小剩余各项费32172.97元;
四、驳回原告秦慧小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理赔款,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1665元(原告已缴纳),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志国
代理
审判员 张 弓
人民陪审员 云 丽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张伟东附:合并审理六案赔偿计算及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原告XXXXX、杨彦、巴孔飞、秦慧小、巴耀斌、戚沙沙诉被告王建强、被告平安称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六案,赔偿项目及赔偿计算本院认定被告应当赔偿项目及计算标准巴耀斌受损额523元医疗费523元戚沙沙受损额19518.98元(一)医疗费用10034.98元:1、医疗费9074.9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3、营养费480元(二)伤残赔偿金110000元项下9484元:4、护理费1212元,5、误工费7872元,6、交通费400元三、杨彦受损额16883.43元(一)医疗费用6989.43元:1、医疗费6029.4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3、营养费480元(二)伤残赔偿金110000元项下9894元:4、护理费1212元,5、误工费8282元,6、交通费400元四、秦慧小受损额57573.6元(一)医疗费用37100.6元:1、医疗费29101.56二次手术医疗费5999.0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二次手术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3、营养费840元、二次手术营养费160元(二)伤残赔偿金110000元项下20473元:4、护理费2121元、二次手术护理费404元,5、误工费17220元、二次手术误工费328元,6、交通费400元五、巴孔飞受损额83588.38元(一)医疗费用46872.78元:1、医疗费44872.7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3、营养费1000元(二)伤残赔偿金110000元项下36715.6元:4、护理费2525元,5、误工费33790.60元(交通运输),6、交通费400元六、XXXXX受损额220953.69元(一)医疗费用53053.69元:1、医疗费49033.6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010元,3、营养费2010元(二)伤残赔偿金110000元项下169400元:4、护理费4545元,5、误工费38339元(经济参考报社工资),6、交通费1053元,7、残疾赔偿金120963元(北京市2013年标准40321)、精神抚慰金3000元七:六人受损总额399041.14元误工时间以医疗机构出具医嘱为准保险公司交强险赔付计算一、医疗费用10000元限额项下: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六人总额:154574.54元巴耀斌医疗费用523元戚沙沙医疗费用10034.68元杨彦医疗费用6989.43元秦慧小医疗费用37100.96巴孔飞医疗费用46872.78元XXXXX医疗费用53053.69元2、按比例分别赔付公式:每人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六人总额元)比例0.0646937巴耀斌医疗费用33.84元戚沙沙医疗费用649.18元杨彦医疗费用452.16元秦慧小医疗费2400.20元巴孔飞医疗费用3032.37元XXXXX医疗费用3432.24元二、伤残赔偿110000元项下:包括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1、六人总额244466.6元巴耀斌0元戚沙沙9484元杨彦9894元秦慧小20473元巴孔飞36715.6元XXXXX167900元2、按比例分别赔付公式:每人伤残赔偿项下费用(限额110000元÷六人伤残赔偿项下总额)比例0.4499592巴耀斌0元戚沙沙4267.41元杨彦4451.89元秦慧小9212.02元巴孔飞16520.52元XXXXX75548.16元保险公司商业第三者险30万元限额赔付计算1、六人核减交强险总额公式:受损总额(399041.14元-120000)70%=小于30万元2、分别赔付额公式:(每人受损总额-每人交强险赔付额)70%巴耀斌342.41元(523元-33.84元)戚沙沙10221.67元(19518.98元-649.18元-4267.41元)杨彦8385.60元(16883.43元-452.11元-4451.89元)秦慧小32172.97元(57573.6元-2400.19元-9212.02元)巴孔飞44825.09元(83588.38元-3032.37元-16520.52元)XXXXX99381.30元(220953.69元-3432.24元-75548.16元)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