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8997号原告张某,男,1980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被告胡某某,女,1980年7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诉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张某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公告费人民币560元,合计人民币660元,均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朱 雷
代理
审判员 陈洁.
人民陪审员 李 霞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田 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