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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一法东民一初字第940号

梁庆林与游福源、王玫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5
公开日期
2017-08-08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梁庆林,游福源,王玫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东民一初字第940号原告梁庆林,男,汉族,1981年4月28日出生,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委托代理人杨洪全、王晗,均为广东众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游福源,男,汉族,1970年10月19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委托代理人陈伟浩,系广东环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玫玉,女,汉族,1976年12月2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原告梁庆林诉被告游福源、王玫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洪全及被告游福源的委托代理人陈伟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玫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13日,原告与被告游福源分别签订了两份《借款合同》,借款金额均为2000000元,借款期限分别为2个月、3个月,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若逾期还款,应当按逾期金额每日3‰向原告支付滞纳金,并承担相应的律师代理费用。同日,原告向被告游福源的账户交付出借款4000000元。然而两笔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对此催讨,被告拒不还款及支付利息。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应共同向原告承担清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4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40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5月13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3月30日为846905元);2、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120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游福源辩称,确认借款事实,但原告主张的利息及律师费过高;利息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计算利息,而律师费应当按照广东省司法厅的律师收费标准收费。被告王玫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在答辩期限内未提出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3日,原告与被告游福源签订两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游福源向原告分别借款2000000元,两份合同合计4000000元。两份借款合同内容相似,仅在借款期限的约定上不一致,其中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另外一份约定为三个月,均有约定借款利息从收到借款之日起计算,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的短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游福源赔偿其追偿所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全部追偿费用。同日,原告向被告游福源转账4000000元。对此,原告提交了借款合同及银行支付业务回单予以证明。庭审中,原告主张两被告是夫妻关系,要求两被告共同承担责任,被告游福源确认借款时至起诉时两被告是夫妻关系。另查,原告提交的人口信息查询中记载被告王玫玉的配偶为游福源。另,原告主张为实现债权而支出律师费120000元,对此提供了律师费发票予以证明。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银行支付业务回单、发票及本院庭审笔录等书证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王玫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供答辩状及证据材料,应视为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原告主张被告游福源向其借款4000000元的事实,有借款合同及转账凭证为证,且被告游福源对此亦予以确认,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游福源归还借款400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问题,虽然被告游福源辩称利息过高,但原告主张的利息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利息应以400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5月13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关于律师费问题。虽然被告辩称律师费过高,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也提交了发票证明其已经实际支出了该笔费用,且该笔支出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王玫玉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被告王玫玉是被告游福源的配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案涉债务发生于两人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因此被告王玫玉应当与被告游福源共同承担案涉借款的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游福源、王玫玉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梁庆林借款本金4000000元及利息(利息应当以400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5月13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游福源、王玫玉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梁庆林支付律师费1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575.24元(原告已预交),由两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淑娇

代理

审判员  李春嫦

人民陪审员  袁影霞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黄健敏莫颖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