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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商金初字第00251号

新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建源分社与徐冬、刘红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5
公开日期
2017-03-30
所属地区
新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新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建源分社,徐冬,刘红宇,王献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商金初字第00251号原告新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建源分社,住所地新野县。负责人李祥来,任主任。委托代理人鲁恩超,该社职工。被告徐冬,男,1986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刘红宇,男,1970年1月3日出生,汉族,市民。被告王献民,男,1971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市民。

原告新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建源分社与被告徐冬、刘红宇、王献民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鲁恩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冬、刘红宇、王献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6月30日,被告徐冬与我社签订借款合同,借款200000元,期限1年,期内利率为月息11.16‰,并由被告刘红宇、王献民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徐冬借款本息均未偿还。现请求被告徐冬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被告刘红宇、王献民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证明2011年6月30日,原告新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建源分社与被告徐冬签订借款合同,双方约定了借款额、利率、借款期限等有关事宜。2、保证担保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刘红宇、王献民为被告徐冬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3、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借给被告徐冬200000元。4、身份证复印件二份,证明三被告的基本情况。5、逾期贷款催收通知单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6月15日催要该笔贷款的事实。被告徐冬、刘红宇、王献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及相关证据。经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6月30日,被告徐冬因购粮食需要资金,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借款200000元,期限1年,期内利率为月息11.16‰,逾期利率按双方约定利率计付,并由被告刘红宇、王献民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徐冬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引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新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建源分社分别与被告徐冬、刘红宇、王献民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及保证担保合同均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将借款200000元交付被告徐冬使用,而被告徐冬未按约定的期限还清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徐冬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理由正当,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刘红宇、王献民自愿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徐冬、刘红宇、王献民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徐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新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建源分社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6月30日起按双方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被告刘红宇、王献民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5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徐冬、刘红宇、王献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坤亚

人民陪审员  简根力

人民陪审员  杜中峰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齐显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