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524刑初20号公诉机关叙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某某,男,生于1986年3月29日,汉族,中专文化,四川省叙永县人,农民,住四川省叙永县。因本案于2015年10月12日被叙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1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叙永县看守所。叙永县人民检察院以叙检公诉刑诉(20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被告人金某某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叙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3日16时50分许,被告人金某某酒后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叙永县高峰乡沿两高路驶往两河镇,当行驶至两高路1km处时被民警查获。民警对金某某进行酒精呼气检测,其酒精含量为90.2mg∕100ml。民警遂对金某某提取血样,经四川菲斯特司法鉴定所鉴定,金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3.1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某某在庭审中也无异议,且有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传唤证、查获经过说明、取保候审决定书、逮捕决定书、逮捕证、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酒精呼气照片及检测单、血样提取照片及血样提取登记表、血中乙醇含量司法鉴定检验报告、鉴定人及鉴定机构资格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告人金某某的供述,证人吴某甲、吴某乙、罗某某的证言等相关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在道路上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金某某案发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正常交通运输秩序,保护公民生命财产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金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生效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金某某的刑期从2016年1月11日起至2016年2月10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刘远平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李财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