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880号
原告:莫保福,男,壮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新金,广西平乐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莫再福,男,瑶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莫裕文。
原告莫保福诉被告莫再福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保福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新金、被告莫再福及其委托代理人莫裕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莫保福诉称:2015年6月22日中午,被告莫再福因为母亲与原告妻子发生争吵,被告冲到原告家门前将原告头部等部位打伤。原告受伤后到平乐县××镇卫生院治疗,后转到平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全休1个月,住院期间需陪人1名。根据广西区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之规定,被告应赔偿的项目及金额为:医疗费8270.8元、陪护费1981.2元(36157元÷365天×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20天×100元)、营养费600元(20天×30元)、交通费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15928元。被告付清原告在平乐县××镇卫生院的治疗费用后,对原告在平乐县人民医院治疗支出的医疗费用8270.8元及相关损失拒绝赔偿。经平乐县公安局源头派出所分别于2015年7月20日、7月29日两次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调解,但被告不同意赔偿原告的医疗费及相关损失。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莫再福赔偿原告莫保福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5928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身份信息与地址情况;2、平乐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出院证、××证明书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因伤住院治疗的事实;3、平乐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用以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费用;4、治安调解协议1份,用以证明平乐县公安局源头派出所组织原、被告双方调解的事实;5、平乐县人民医院患者汇总单1份,用以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6、平乐县公安局源头派出所询问笔录1份,用以证明原告被被告打伤的事实;7、平乐县源头中心卫生院××证明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转院治疗是经卫生院同意的事实。
被告莫再福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2015年6月22日下午17时30分左右,被告母亲与原告妻子发生争吵,被告骑摩托车从原告门前经过,看见原告为其妻子欺负被告母亲,被告上前与原告论理,原告用言语挑衅被告,被告忍不住打了原告一个耳光,打在原告的脸和耳朵上,原告拦住被告母子不让被告母子走,被告只好向110电话报警。源头派出所来人后指定原告到源头卫生院检查治疗,原告经过源头卫生院治疗后已完全恢复正常,被告支付了治疗费用。6月24日原告转到平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转院治疗没有源头卫生院出具的转院治疗证明,也没有通知被告,不符合法律规定。且原告在平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是身患××,并不是治伤。源头派出所于7月20日、7月29日两次组织原、被告调解,原告都拿不出要求被告赔偿的证据。被告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望法院依法公正判决。被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如下1、源头镇卫生院收费票据1份,用以证明原告在源头镇卫生院治疗的治疗费由被告支付的事实;2、平乐县人民医院出院证、××证明书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因××住院治疗的事实,与被告打伤的事实无关;3、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用以证明被告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受到处罚,派出所已处理原、被告的纠纷;4、平乐县××镇卫生院放射科报告单1份,用以证明原告没有因为被告受伤。经开庭质证,对原告提供的1、4、6号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2、3、5号证据,被告对其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认为该几份证据是治疗其自身××而治疗而非因伤治疗,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该几份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实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对该几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7号证据,被告认为不能证明原告转院治疗是经源头卫生院同意的事实,
本院认为该份证据来源合法,且盖有源头镇中心卫生院的业务专用章,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1号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2号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的内容有异议,结合本案的实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被告证明的内容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3号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的内容有异议,
本院认为该份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4号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的内容有异议,结合本案的实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被告证明的内容不予采信。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莫保福与被告莫再福系同村村民。2015年6月22日下午,被告因为其母亲与原告妻子发生矛盾,进而与原告发生争执并将原告打伤。原告受伤当日去平乐县××镇卫生院治疗,花费医疗费人民币754.51元,该款已由被告支付完毕。原告后于2015年6月24日转去平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并于2015年7月14日出院。医院出院诊断为:1、脑震荡;2、左颞部、上臂、侧胸部软组织损伤;3、颈椎病。出院注意事项: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全休壹月,住院期间需陪人壹名;2、出院带药;3、出现头晕明显加重、呕吐等不适及时复查;4、不适随诊。原告在该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人民币8270.8元。2015年7月20日平乐县公安局源头派出所召集原、被告双方就赔偿问题调解未果,2015年7月29日平乐县公安局源头派出所再次召集原、被告双方就赔偿问题调解未果,同日平乐县公安局源头派出所对被告作出平公行罚决字(2015)0294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莫再福处以罚款伍佰元,该款被告已履行完毕。原告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莫再福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5928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侵犯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依法进行赔偿。被告在与原告发生争执时将原告打伤,事后平乐县公安局源头派出所对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根据事发前因后果及结合本案实际,被告在本案中应承担主要民事责任,即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80%的民事责任为宜。对于原告诉请要求被告予以赔偿的各项损失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参照2014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告的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8270.8元,有正式票据证实,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2、护理费1981.2元(36157元÷365天×20天×1人),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状况的证据,护理费按法律规定应计算为1338.74元(24432元/年÷365天×2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100元×20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4、营养费600元(30元×20天),因其出院医嘱加强营养,故对该项费用,本院予以确认;5、交通费76元,原告虽然没有提供交通费发票,但原告因伤就诊治疗确有交通费产生,故对该项费用,本院予以确认;6、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因原告并未对此提供确实可靠的证据,也未出现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法定情形,故对该项损失,本院不予确认。上述各项费用合计人民币12285.54元。依据上述确定的责任比例,被告应承担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2285.54元的80%,即9828.43元。其余部分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认为原告住院治疗是身患××而不是治伤,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莫再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莫保福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9828.43元;
二、驳回原告莫保福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莫保福负担77元,由被告莫再福负担123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按期履行,逾期则应依法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桂林农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廖 冰
审 判 员 严 宇
人民陪审员 莫秀玄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欧家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