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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浏民初字第5955号

熊兴敏与周忠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5
公开日期
2016-04-01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熊兴敏,周忠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浏民初字第5955号原告熊兴敏,男,汉族,农民。被告周忠德,男,汉族,农民。

原告熊兴敏与被告周忠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唐东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兴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忠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兴敏请求判决:被告给付原告货款5258元。被告周忠德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自2010年年初开始,被告周忠德从事花炮生产,多次赊购原告出售的木屑材料。2011年1月24日,经双方核算,被告欠原告木屑材料款5458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内容为“今欠到熊兴敏老板材料款伍仟肆佰伍拾捌元正”的欠条。后来,被告给付原告欠款200元,尚欠5258元。原告向被告催问所欠货款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方的陈述,欠条等证据证明。上述证据,经庭审核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被告欠原告货款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证实,应当由被告予以清偿。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付所欠货款,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周忠德给付熊兴敏货款5258元,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周忠德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唐东圣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九日

书记员  寻 丹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