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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上商初字第2017号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与张海引、吴学余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5
公开日期
2016-05-27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张海引,吴学余,林赛清,林昌荣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上商初字第2017号

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望江东路59号。代表人:何建华,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钟琦虹、陈丽丽,该行职员。

被告:张海引。

被告:吴学余。

被告:林赛清。

被告:林昌荣。

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以下简称泰隆银行杭州分行)为与被告张海引、吴学余、林赛清、林昌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对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钟琦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海引、吴学余、林赛清、林昌荣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泰隆银行杭州分行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张海引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0元及截至2015年8月25日期内利息34182元、逾期利息26730元、复利1522.81元,本息共计662434.81元,并以634182元为基数,以日利率万分之七点五的标准支付自2015年8月26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张海引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原告因诉讼而产生的费用;3、被告吴学余、林赛清、林昌荣对第1、2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庭审过程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的利率调整为月利率12.15‰,并且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中关于财产保全申请费、律师费的申请。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如下:

一、主合同成立及生效情况:1、主合同签订情况:2014年5月8日,原告泰隆银行杭州分行与被告张海引签订了编号为(330207140507)浙泰商银(融e贷)字第(0094710073)号的《“融e贷”借款合同》,约定:在授信期限内,借款人可以通过网上银行、手机银行等渠道循环使用授信额度。2、授信额度:600000元。3、授信期限:2014年5月7日至2015年5月7日。4、贷款到期日:合同项下自助发生的每一笔贷款的到期日期最长不得超过授信到期日起六个月(含),具体以借款人在贷款人系统中的选择为准。5、合同执行利率:月利率8.1‰。6、逾期利率标准:执行利率加收50%,即月利率12.15‰。7、还款方式:利随本清。8、借款情况:于2014年10月9日发生的借款60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5月8日)。9、还款情况:未归还任何款项。10、欠款情况:暂计至2015年8月25日(含当日),尚欠借款本金600000元、期内利息34182元、逾期利息26730元、复利1522.81元,此后的逾期罚息另行计算。

二、保证合同成立及生效情况:1、合同签订情况:2014年5月8日,原告与被告吴学余、林赛清、林昌荣签订了编号为(330207140507)浙泰商银(高保)字第(0094710073)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2、主债权:原告与债务人张海引签订的编号为(330207140507)浙泰商银(融e贷)字第(0094710073)号的《“融e贷”借款合同》项下在2014年5月7日至2015年5月7日(含起止日当日)期间所形成的主债权。3、担保范围: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挤占挪用贷款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信用卡其他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年费、手续费、滞纳金、追索费等费用)以及债权银行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一切费用。4、保证责任方式:连带责任保证。5、保证期间:各债务履行期限分别计算,自约定的借款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6、其他:所担保的主债权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750000元。

三、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公告费支出情况: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公告费65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海引所签订的《“融e贷”借款合同》,与被告吴学余、林赛清、林昌荣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各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依约向被告张海引发放了贷款,被告张海引未依约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张海引归还借款本息并承担违约责任,亦有权要求被告吴学余、林赛清、林昌荣在约定的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吴学余、林赛清、林昌荣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海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偿还借款本金600000元、期内利息34182元。

二、被告张海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支付暂计至2015年8月25日的逾期利息26730元、复利1522.81元,并支付自2015年8月26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逾期罚息(以未还本金和利息之和634182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2.15‰的标准计算)。

三、被告吴学余对被告张海引的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在不超过75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被告林赛清、林昌荣对被告张海引的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在不超过75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吴学余、林赛清、林昌荣在实际承担付款义务后,有权向被告张海引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24元,以及公告费650元,由被告张海引负担,被告吴学余、林赛清、林昌荣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本件与原件核对一致)

审 判 长  唐丹青

人民陪审员  应骐羽

人民陪审员  骆仕君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沈 颖(另设附页)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