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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唐民二终字第3095号

白玉冰、霍春梅等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杜树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5
公开日期
2016-07-27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白玉冰,霍春梅,杜树锋,唐山保运运输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唐民二终字第30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新华西道34号。

负责人:曹炜,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静,河北尚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白玉冰。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霍春梅。

委托代理人:白玉冰,系霍春梅之子。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杜树锋。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山保运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曹妃甸工业区装备制造园区。

法定代表人:王素红,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杜树锋、唐山保运运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高会玲,女,1967年2月19日生,汉族,唐山保运运输有限公司法务部负责人,住河北省唐山市滦南县倴城镇文明街安平小区427栋3单元102室。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2015)曹民初字第17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5年3月29日19时00分许,被告唐山保运运输有限公司雇佣司机杜树锋驾驶该公司所有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迁曹线五农场场部路口时,与同方向停车等候左转弯行驶的白跃全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电动三轮车乘车人白跃明当场死亡,白跃全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死亡交通事故。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杜树锋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白跃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白跃明无责任。死者白跃明为原告霍春梅之夫,原告白玉冰之父。白跃明生前住所地为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五农场七队135号。白跃明与霍春梅共有1个子女,已成年。诉讼期间,原告申请对霍春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进行鉴定。我院经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辅助委托室委托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评定为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原告白玉冰、霍春梅的合理损失为:死亡赔偿金269704元[含被扶养人霍春梅生活费65984元(8248元/年×20年÷2人×80%)],丧葬费23119.5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379.98元(3人×3天×42.22元/天),交通费800元,鉴定费800元,合计294803.48元。被告唐山保运运输有限公司为原告霍春梅、白玉冰垫付费用22000元。肇事车辆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5月17日0时起至2015年5月16日24时止,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限额1万元,死亡伤残限额为11万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该车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杜树锋因交通肇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一审法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杜树锋负此次事故80%主要责任,被告唐山保运运输有限公司作为雇主,应对二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80%赔偿责任。死者白跃明负此次事故20%次要责任,原告白玉冰、霍春梅对其损失自负20%。死者白跃明生前住所地为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五农场七队135号,故对原告白玉冰、霍春梅按2015年度河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诉请死亡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霍印青、孟淑丽系白跃明的岳父、岳母,原告主张霍印青、孟淑丽为受白跃明生前扶养的人,证据不足,对其该项诉请不予支持。诉讼期间,原告霍春梅经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为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故原告霍春梅应属受白跃明生前扶养的人,其被扶养人生活费按80%计算。被扶养人霍春梅生活费为65984元(8248元/年×20年÷2人×80%),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项下。原告诉请的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按照3人3天计算。结合客观情况,交通费本院酌定800元。虽然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白跃明死亡,但是被告杜树锋因本次交通事故已受到刑事处罚,客观上对原告起到了精神抚慰的作用,故对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白玉冰、霍春梅主张的电动三轮车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的其他损失以本院核定为准。肇事车辆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二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该公司按承保车辆承担的赔偿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金额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唐山保运运输有限公司为二原告垫付费用依法核减。遂判决: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赔偿经济损失257842.78元,该赔偿款原告白玉冰、霍春梅应得235842.78元,被告唐山保运运输有限公司应得22000元。

二、驳回原告白玉冰、霍春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20元,原告白玉冰、霍春梅负担225元,被告唐山保运运输有限公司负担795元,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判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主要上诉理由:被上诉人霍春梅被鉴定为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本身就不符合规定,在事故发生前霍春梅如果就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应该有国家民政部门出具的××证,来证明被上诉人霍春梅丧失劳动能力,而本案中根本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故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采信证据有误,不应该判决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2009年11月3日唐山市××人联合会颁发的××证证实,霍春梅××等级为一级。另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依据《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标准(试行)》鉴定霍春梅为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一审法院据此认定霍春梅为白跃明生前扶养的人,并判决支持其被扶养人霍春梅生活费依据充分。上诉人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89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万启

审 判 员  赵阳利

代理

审判员  邹辉平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马 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