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皇民一初字第01561号
原告:李淑芳。
委托代理人:任卓男。
被告:宋桂杰。
被告:朱秀丽。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小西路87号。
负责人:张铁民。
委托代理人:张丽丽。
原告李淑芳与被告宋桂杰、朱秀丽、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
审判员谭艳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淑芳委托代理人任卓男与被告宋桂杰、朱秀丽,及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丽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淑芳诉称,2015年6月18日,被告宋桂杰驾驶辽AS7K**车辆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事故经认定宋桂杰全责。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7204.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护理费3520元、误工费759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300元、辅助器具费102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宋桂杰辩称,事故时间、地点及责任属实。辽AS7K**机动车所有人为朱秀丽,我是其雇佣的司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原告合理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朱秀丽辩称,事故时间、地点及责任属实。辽AS7K**机动车所有人是我,宋桂杰是我雇佣的司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原告合理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同意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对于医疗费,根据原告事故发生当天门诊记录,医嘱告知可以回家休息一周,而原告自行就诊之后要求入院治疗,根据原告的实际伤情没有住院的合理性及必要性。关于误工费,事故发生时原告已年满56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享受国家退休金,没有书面证据证明其有误工损失,我公司不同意给付。关于营养费,没有书面加强营养的医嘱。关于交通费,无就诊的交通费发票。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8日6时26分,在昆山路嫩江街,被告宋桂杰驾驶被告朱秀丽所有的辽AS7K**机动车与骑电动车的原告李淑芳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后果。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皇姑区大队认定宋桂杰全责,原告无责。宋桂杰为朱秀丽雇佣司机,辽AS7K**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受伤后经120送至沈阳市第四人民医院门诊就医,并于次日在该医院住院治疗32天(2015年6月19日-2015年7月21日),诊断为小腿挫伤、小腿血肿,住院期间二级护理32天。出院医嘱继续加强营养、休息1个月。原告因治疗支出医疗费26412.82元。另原告因购买轮椅、拐杖等辅助器具支出102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所有人及驾驶人员信息、住院病案、门诊病历、用药明细、医疗费收据、诊断书、辅助器具费票据、被告朱秀丽提供的保险单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宋桂杰驾驶机动车辆出现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身体损伤,因宋桂杰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依据我国民法通则及相关法律规定,雇员致人损害的应由雇主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故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朱秀丽予以赔偿。但因肇事车辆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超出保险理赔范围部分及不属于保险理赔范畴的部分,由被告朱秀丽予以赔偿。关于医疗费问题,原告治疗期间共花费医疗费26412.82元,均有票据为凭,本院予以确认,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全额赔偿。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问题,根据其住院天数32天,及相应时段辽宁省国家机关公务人员出差日伙食补助标准予以计算,原告主张1600元,不超出法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关于误工费问题,因原告所提供从事个体经营证据不充分,但考虑其虽已达到退休年龄,但仍有劳动能力,可能存在其他收入,故按照辽宁省上一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082元计算误工损失,参照其误工天数63天,原告误工损失应为5019.63元(29082元÷365天×63天),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关于护理费问题,原告未能提供护理人员误工损失证明,本院参照辽宁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收入35128元及护理级别与天数计算,原告护理费损失为3079.72元(35128元÷365天×32天×1人),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关于交通费问题,原告虽未提供票据,但根据实际情况,应当发生该项损失,根据其就医时间及次数,本院酌定15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关于辅助器具费用问题,有票据为凭,确为合理支出,本院予以确认,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关于营养费问题,有医嘱证明,本院酌定为5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淑芳医疗费26412.82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淑芳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
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淑芳误工费5019.63元;
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淑芳护理费3079.72元;
五、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淑芳交通费150元;
六、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淑芳辅助器具费1020元;
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淑芳营养费50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八、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朱秀丽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谭艳艳二0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赵美玲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放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