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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楚刑初字第354号

郑志祥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5
公开日期
2019-06-20
所属地区
云南省楚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郑志祥;钱江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楚刑初字第354号 公诉机关楚雄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志祥,男,1995年11月2日生,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云南省楚雄市人,住楚雄市2014年11月2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楚雄市。 楚雄市人民检察院以楚市检刑诉(2015)2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某1文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楚雄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汝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钱某1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楚雄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5日10时许,被告人钱文江在楚雄州医院(老区外科二楼8号病房内,盗走病人石某放在22号床头柜抽屉内的现金人民币1900元。公诉机关对所控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明:被害人报案及陈述、到案经过、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钱某1文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钱某1文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且积极赔偿了受害人经济损失,可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钱某1文在拘役六个内量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被告人钱某1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未作辩解。对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5日10时许,被告人钱文江在楚雄州医院(老区外科二楼8号病房内,盗走病人石某放在22号床头柜抽屉内的现金人民币19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钱某1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且有被害人报案及陈述、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口证明、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领条及被告人钱某1文的供述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1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本案的罪名及定性理由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钱某1文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于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钱某1文在案发后积极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人钱某1文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维护公私的合法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钱某1文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人钱江文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文美惠

人民陪审员  何绍宏

人民陪审员  周朝丽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鲁 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