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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二初字第378号

安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唐啟良、唐佛坤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远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5
公开日期
2018-07-21
所属地区
安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安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唐啟良,唐佛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安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二初字第378号原告安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址:安远县欣山镇濂江路**号。

法定代表人:杨文生,系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唐学丰,系安远联社风险资产管理部客户经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唐啟良。被告唐佛坤,系被告唐啟良之妻。

原告安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唐啟良、唐佛坤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唐学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啟良、唐佛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2年12月31日,原、被告经自愿协商后,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各一份。其中《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贷款用途为储果;借款期限为24个月,即从2012年12月31日至2014年12月30日止,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每笔提款利率为实际提款日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83.8%执行。《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唐啟良、唐佛坤以其位于安远县欣山镇龙泉路步行街A栋402室作为上述借款的抵押担保等内容。签订合同后,被告于2013年1月2日申请提款100000元,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未按约定归还本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还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

一、判令俩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相应利息人民币26504.85元(本次利息计算至2015年7月20日止),以后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以实际计算为准,算至贷款还清之日止。

二、依法判令被告唐啟良、唐佛坤以其抵押给原告的安远县欣山镇龙泉路步行街A栋402室(房屋权证号:安房字第××号;土地使用证号:安国用(2004)字第A01-04273-26号)处置后优先偿还上述借款本息。

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唐啟良、唐佛坤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31日,被告唐啟良与原告安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唐啟良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24个月;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实际提款日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2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83.8%,贷款后利率按季调整,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在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贷款本息的归还方式为2013年7月归还1000元,2014年1月归还1000元,2014年7月归还1000元,2014年12月归还9.7万元。同日,被告唐啟良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约定以被告唐啟良所有的坐落于龙泉商贸步行街A栋402室(房屋所有权证号:安房欣字第2005-0304号)作为本案贷款抵押物,并于同日办理了抵押登记。2013年1月2日,原告向被告唐啟良发放贷款100000元。借款后,被告唐啟良未按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截至2015年7月20日,被告唐啟良仍欠贷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26504.85元。另查明,被告唐啟良与被告唐佛坤系夫妻关系,俩人于2004年3月29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安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俩被告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借款凭证、他项权证,结欠本息情况说明,本院向原告所作询问笔录、情况说明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唐啟良与原告安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签订《个人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依法成立且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唐啟良发放100000元贷款。借款后,被告唐啟良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实属违约;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唐啟良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截至2015年7月20日的利息26504.85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对2015年7月21日之后的利息,依照合同约定,在调整之后的贷款月利率即9.65‰的基础上加收50%即按月利率14.48‰计算逾期利息,之后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调整,逾期月利率则按合同约定调整。因被告唐佛坤与唐啟良为夫妻关系,本案贷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依据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唐佛坤与被告唐啟良共同归还上述贷款本息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唐啟良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并对抵押物办理抵押登记,依据法律规定,债权人有权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故本院对原告主张对被告唐啟良所有的坐落于龙泉商贸步行街A栋402室(房屋所有权证号:安房欣字第2005-0304号)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啟良、唐佛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安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2015年7月20日之前的利息26504.85元,2015年7月21日之后的利息按照月利率14.48‰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调整,逾期月利率则依照合同约定进行调整)。

二、原告安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唐啟良所有的坐落于安远县龙泉商贸步行街A栋402室(房屋所有权证号:安房欣字第2005-0304号)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3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3430元,由被告唐啟良、唐佛坤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是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二年内。)

审 判 长  黄 英

审 判 员  钟 旻

代理

审判员  张熙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谢文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