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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六东民初字第815号

原告杨庆龙与被告应元同、蒋大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5
公开日期
2016-03-24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杨庆龙,应元同,蒋大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东民初字第815号原告杨庆龙,男,1976年1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应元同,男,1987年9月27日出生,汉族。被告蒋大明,男,1991年6月1日出生。

原告杨庆龙与被告应元同、蒋大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敏担任

审判长,和

人民陪审员孙雪清、卜志愿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庆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应元同、蒋大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庆龙诉称,原告通过朋友介绍认识二被告。被告应元同称有急事需要用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由被告蒋大明作为担保人。原告借给被告50000元现金后,就联系不到被告了。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应元同归还借款50000元,被告蒋大明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应元同、蒋大明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庆龙经朋友介绍与被告应元同、蒋大明认识。2015年6月5日,被告应元同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杨庆龙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言明:今借到杨庆龙人民币五万元整。被告蒋大明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名。同日,原告杨庆龙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应元同交付了人民币5万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均未给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借条一份、转账记录一份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元同向原告杨庆龙借款人民币5万元,有借条、转账记录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该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催要。被告蒋大明作为担保人,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应元同、蒋大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答辩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元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杨庆龙人民币5万元整;

二、被告蒋大明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保全费52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130元,由被告应元同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应元同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加付此款,被告蒋大明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帐号:10×××76。

审 判 长  王 敏

人民陪审员  孙雪清

人民陪审员  卜志愿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戴艳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