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井研民初字第699号

周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井研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5
公开日期
2016-05-10
所属地区
井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周某某,张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井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井研民初字第699号

原告:周某某,女,1982年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张某某,男,1973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嘉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邹栋才、蒋丽华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11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恋爱期间双方在不同的城市工作,经过三个月的相处和了解,迫于自己年龄偏大以及当时我想当妈妈的心理,我与被告决定结婚,并于2012年3月26日在井研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结婚后,我随被告前往其工作地深圳开始共同生活。在共同生活期间,我发现自己婚前对被告缺乏深入的了解,两人由于性格上的差异使双方难以沟通。之后我与被告在开店事宜上产生矛盾,由于没有处理好矛盾,两人关系开始恶化,被告提出与我离婚,我当时未同意,于是我选择离开深圳。我与被告结婚后生活不到两个月就一直分居至今,在此期间被告对我不管不顾,更谈不上家庭的温暖。后来我想通了同意和被告离婚,但此时被告开始故意躲避我,我无法联系上被告,也无法找到他。在与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我们没有子女和共同财产,我和被告的婚姻已到了名存实亡、感情彻底破裂的地步,已无继续生活的意义和可能。为此,特诉请人民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原告周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递交证据材料如下:1.结婚证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常住人口登记卡二份,拟证明原、被告的户籍情况;3.井研县宝五乡桂花村村民委员会与井研县宝五乡人民政府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在外务工,无法与之取得联系的事实。被告张某某未答辩,未提交证据材料,也未对原告的证据材料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进行了审查、分析,评判如下:原告提供的全部证据材料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张某某离家外出,无法取得联系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材料均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于2012年3月26日在井研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原告随被告前往深圳生活,由于双方性格差异,原告回到井研生活,之后被告返回井研劝说原告与之和好,原告经考虑后同意与被告和好,随后又与被告一起前往深圳。2012年5月底,原告再次回到井研生活。

原告于2015年9月7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来本院,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加强沟通、增进理解、彼此信任,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

原告主张与被告分居且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情形,由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其与被告分居以及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60.0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嘉梅

人民陪审员  邹栋才

人民陪审员  蒋丽华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谢昭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