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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富商初字第4086号

周荣达与张荣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5
公开日期
2016-03-02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周荣达,张荣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富商初字第4086号

原告:周荣达。

被告:张荣祥。

原告周荣达诉被告张荣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周荣达于2015年12月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张荣祥归还原告周荣达借款人民币30000元整,支付自起诉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中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李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周荣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荣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0日,被告张荣祥向原告周荣达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对借款事实予以确认,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张荣祥未归还借款。

本院认为,被告张荣祥向原告周荣达借款3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张荣祥出具的借条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为凭,本院予以认定。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经原告催讨,被告张荣祥未在合理期限内及时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归还借款及支付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故原告周荣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荣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荣祥归还原告周荣达借款本金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张荣祥支付原告周荣达以3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5年12月2日起至款项付清日止的逾期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张荣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中国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李 蕾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代

书 记员 蔡雪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