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二(商)初字第2351号原告上海通用阀门真空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苏亚属,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景涛,北京市君泰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告上海通用泵机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林金镖,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葛晓健,上海中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通用阀门真空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用阀门公司)与被告上海通用泵机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用泵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施俊杰独任审判,于同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用阀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景涛、被告通用泵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葛晓健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经通用阀门公司和通用泵机公司同意,由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适用简易程序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通用阀门公司起诉称:2004年6月15日至2009年4月1日期间,通用泵机公司累计拖欠通用阀门公司货款303,338元未支付。2014年12月18日,通用阀门公司委托律师发函给通用泵机公司催款,但至今未得到任何回复,故通用阀门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一、通用泵机公司支付通用阀门公司货款303,338元;
二、通用泵机公司赔偿通用阀门公司逾期付款损失(以303,33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自2008年4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被告通用泵机公司答辩称:不同意通用阀门公司的诉讼请求。通用泵机公司并未拖欠通用阀门公司货款,也从未收到过催款的函件,故通用阀门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此外,即便通用泵机公司确实拖欠通用阀门公司货款,那么,根据评估报告的记载,相关货款的形成时间在2006年,相关评估报告的出具时间在2008年,故至通用阀门公司提出主张之时,已远远超过了诉讼时效。原告通用阀门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上海信达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资产评估公司)于2008年9月11日出具的《上海通用阀门真空设备有限公司资产评估明细表》(以下简称《资产评估明细表》),在《资产评估明细表》中的《应收账款清查评估明细表》中记载有通用阀门公司对“通用泵机公司第一水泵公司”享有的应收货款金额为303,338元。2、《律师函》及快递详情单,证明2014年12月18日,通用阀门公司委托律师向通用泵机公司发函催付货款,但通用泵机公司没有给予任何答复。3、档案机读材料,证明收件人鲁某某系上海第一水泵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一水泵厂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质证,被告通用泵机公司对原告通用阀门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因为通用泵机公司并未参与这次资产评估。从证明内容看,该次资产评估是通用阀门公司单方面委托评估公司进行的评估,应当被认定为通用阀门公司单方面对事实的陈述,并不构成双方之间交易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的实际交易情况。此外,从《资产评估明细表》中的《应收账款清查评估明细表》的记载内容看,其中提到的欠款单位名称为“通用泵机公司第一水泵公司”,而非通用泵机公司的名称,通用泵机公司也从未设立过叫这个名称的分支机构。又,该笔货款的发生时间为2006年7月1日,而通用泵机公司在这个期间并未与通用阀门公司发生过303,338元的业务往来。因此,通用泵机公司不确认通用阀门公司所指称的该笔货款的真实性。对于证据2,这是通用阀门公司发送给第一水泵厂公司的,而非发送给通用泵机公司的,故通用泵机公司不可能收到这份《律师函》,因此,该份证据也不能证明通用阀门公司曾经向通用泵机公司提出过其诉称货款的主张。此外,由于该份《律师函》是通用阀门公司发送给案外人的,故与本案也没有关联性。对于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通用泵机公司不知道鲁某某这个人。被告通用泵机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本院
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一、关于本案所涉相关公司主体资格的事实上海通用泵机设备有限公司第一水泵厂(以下简称通用泵机公司第一水泵厂)于1999年5月13日成立,于2006年12月25日注销。通用泵机公司第一水泵厂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隶属于通用泵机公司,负责人为陈某某,营业场所在上海市闵行区吴中路XXX弄XXX号。第一水泵厂公司于2006年12月4日成立,目前处于存续状态。第一水泵厂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通用泵机公司和上海中镖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鲁某某,住所地在上海市宝山区祁北东路XXX号XXX号楼。
二、关于信达资产评估公司出具《资产评估报告》的事实2008年3月,信达资产评估公司接受上海电气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电气公司)的委托,于2008年3月31日至2008年9月11日对通用阀门公司的股东全部权益进行了评估。2008年9月11日,信达资产评估公司出具了《资产评估报告》(沪信评报字[2008]第C-031号)。其中,在《资产评估报告》所附《资产评估明细表》项下的《应收账款清查评估明细表》中记载有一家名为“通用泵机公司第一水泵公司”的欠款单位,该欠款单位所欠货款的金额为303,338元,业务内容为货款,发生日期为2006年7月1日。庭审中,通用阀门公司诉称,“通用泵机公司第一水泵公司”指称的就是通用泵机公司第一水泵厂。庭审中,通用泵机公司辩称,通用泵机公司第一水泵厂在注销前确系通用泵机公司的分支机构,但不能确定通用泵机公司第一水泵厂是“通用泵机公司第一水泵公司”。此外,通用泵机公司第一水泵厂曾经与通用阀门公司发生过业务往来,双方之间的货款每三个月结清一次,不可能对货款的付款期限不做约定。庭审中,通用阀门公司确认,通用阀门公司目前并未保存与本案所涉货款相对应的财务账册和原始凭证,也无法找到与通用泵机公司第一水泵厂之间业务往来的原始资料。通用泵机公司确认,由于时间久远,通用泵机公司亦无法找到通用泵机公司第一水泵厂与通用阀门公司之间业务往来的原始资料。
三、关于通用阀门公司发送《律师函》的事实2014年12月18日,通用阀门公司向上海市宝山区祁北东路XXX号XXX号楼的地址发送了一封《律师函》,收件人为鲁某某。《律师函》中记载:“第一水泵厂公司:……鉴于贵公司拖欠通用阀门公司303,338元欠款未还,苏亚属和通用阀门公司在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审理的(2010)宝民三(民)初字第1113号案件中曾主张抵充房租,但法院并未支持抵充房租的主张。为此,望贵公司在接函后三个工作日内向通用阀门公司支付该款项,……”。庭审中,通用阀门公司确认,除2014年12月18日的《律师函》外,通用阀门公司未曾向通用泵机公司催讨过本案所涉货款。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通用阀门公司的诉称意见,被告通用泵机公司的答辩意见,以及双方的质证意见和辩论意见,结合
本院查明的事实,本案主要有两个争议焦点问题,本院分述如下:
一、关于通用阀门公司是否对通用泵机公司享有303,338元货款权利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通用阀门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所依据的法律关系是买卖合同关系,主张的款项性质是货款,故
本院认为通用阀门公司应当举证证明以下事实:(一)买卖合同项下欠付货款的主体是通用阀门公司的分支机构通用泵机公司第一水泵厂;(二)通用泵机公司第一水泵厂拖欠通用阀门公司的货款金额是303,338元。(一)关于《资产评估报告》中记载的“通用泵机公司第一水泵公司”是否系通用泵机公司第一水泵厂的问题本案中,通用阀门公司据以证明通用阀门公司对通用泵机公司享有303,338元货款债权的唯一证据即为《资产评估报告》所附《资产评估明细表》项下的《应收账款清查评估明细表》。根据《应收账款清查评估明细表》的记载,欠款单位的名称为“通用泵机公司第一水泵公司”,与通用泵机公司注销前的分支机构名称通用泵机公司第一水泵厂并不完全一致。与此同时,除通用泵机公司第一水泵厂外,与“通用泵机公司第一水泵公司”名称相近的还有第一水泵厂公司。而根据通用阀门公司提交的《律师函》和快递详情单中记载的内容,通用阀门公司于2014年12月18日发送《律师函》的对象是第一水泵厂公司。换言之,直到2014年12月18日,就连通用阀门公司自己也未能分辨清楚《资产评估报告》中记载的“通用泵机公司第一水泵公司”指称的到底是通用泵机公司第一水泵公司还是第一水泵厂公司。而在此后,通用阀门公司亦未能取得新的证据进一步证明“通用泵机公司第一水泵公司”指称的是通用泵机公司第一水泵厂而非第一水泵厂公司。此外,通用泵机公司虽然确认其分支机构通用泵机公司第一水泵厂曾与通用阀门公司之间发生过业务往来,但通用泵机公司同时又明确否认了通用泵机公司第一水泵厂存在拖欠通用阀门公司货款的事实,亦明确否认了《资产评估报告》中记载的“通用泵机公司第一水泵公司”指称的是通用泵机公司第一水泵厂。
本院认为,通用阀门公司第一水泵公司曾经与通用阀门公司发生过业务往来,并不等于只有通用阀门公司第一水泵公司这一家公司与通用阀门公司发生过业务往来。换言之,除通用阀门公司第一水泵公司外,也有可能存在另一家与“通用泵机公司第一水泵公司”名称相近的公司曾经与通用阀门公司发生过业务往来。尤其是在通用阀门公司自己也曾一度不能分辨欠款单位到底是通用阀门公司第一水泵公司还是第一水泵厂公司的情况下,通用阀门公司应当进一步提交其他证据佐证“通用泵机公司第一水泵公司”指称的就是通用泵机公司第一水泵厂。现通用阀门公司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补强待证事实,故本院对通用阀门公司关于《资产评估报告》中记载的“通用泵机公司第一水泵公司”指称的是通用泵机公司第一水泵厂的主张难以采信。(二)关于通用泵机公司第一水泵厂是否拖欠通用阀门公司货款303,338元未支付的问题退一步而言,假定《资产评估报告》中记载的“通用泵机公司第一水泵公司”指称的就是通用泵机公司第一水泵厂,那么,由此就产生了第二个问题,即通用阀门公司所举证据是否已经足以证明通用泵机公司第一水泵厂确实拖欠通用阀门公司货款303,338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资产评估报告》是2008年9月11日由上海电气公司委托评估机构对通用阀门公司进行评估所形成的。通用泵机公司并未参与这次评估,评估机构据以形成评估报告的财务账册和原始凭证均是由通用阀门公司单方提供。现通用泵机公司对《资产评估报告》中涉及通用泵机公司第一水泵厂的一节事实不予认可,故通用阀门公司应当进一步提供相关的买卖合同、交货凭证和付款凭证等证据以补强待证事实,或者提供财务账册、原始凭证等证据并申请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对这些证据进行重新评估,然通用阀门公司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未能保存相关原始资料,故相应的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应当由通用阀门公司负担。综合以上两点,
本院认为,无论是欠款单位的指向还是欠款数额的发生,通用阀门公司均未完成其举证义务并达到法定证明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据此,本院对通用阀门公司关于其对通用泵机公司享有303,338元货款权利的主张难以采信。
二、关于通用阀门公司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中,退一步而言,假定通用泵机公司第一水泵厂确实拖欠通用阀门公司货款303,338元未支付。那么,根据《资产评估报告》所附《资产评估明细表》项下的《应收账款清查评估明细表》之记载,该笔货款的发生时间在2006年7月1日,而《资产评估报告》的形成时间在2008年9月11日。根据一般商事交易规则,在两个商主体之间发生的买卖合同中,双方通常都会对付款期限作出约定,故通用阀门公司理应在付款期限届至后,及时向通用泵机公司提出相应的付款请求。而即便以《资产评估报告》的形成时间作为基准时间,那么,该时点距今也已有七年时间,以此为基准计算的诉讼时效也早已超过。再退一步而言,即便如通用阀门公司所述,双方确有未约定付款期限的可能,那么,因时隔久远,导致有关原始资料灭失,进而导致包括有无约定付款期限在内的案件事实无法查清的责任亦应由负有举证责任的通用阀门公司承担。综合以上两个争议焦点问题,本院对通用阀门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均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对原告上海通用阀门真空设备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002元(原告上海通用阀门真空设备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上海通用阀门真空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施俊杰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于婷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