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台玉商初字第4417号
原告:吴惠芳。
被告:吴可强。本院在审理原告吴惠芳与被告吴可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吴惠芳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其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吴惠芳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56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7800元,由原告吴惠芳负担(此款已交纳)。
代理
审判员 杨静盛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代理
书记员 林晓晓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