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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执字第943号

王先象、陈全义、尹燕忠、高鹏、邵立新、徐军、王志攀、朱方兵、刘庆伟、郭景伟、孙昭星、王涛与山东同方能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5
公开日期
2018-07-21
所属地区
宁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王先象,陈全义,尹燕忠,高鹏,邵立新,徐军,王志攀,朱方兵,刘庆伟,郭景伟,孙昭星,王涛,山东同方能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宁执字第943号申请执行人王先象、陈全义、尹燕忠、高鹏、邵立新、徐军、王志攀、朱方兵、刘庆伟、郭景伟、孙昭星、王涛被执行人山东同方能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本案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王先象、陈全义、尹燕忠、高鹏、邵立新、徐军、王志攀、朱方兵、刘庆伟、郭景伟、孙昭星、王涛与被执行人山东同方能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执行人员多次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多方查询其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准确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本次执行情形符合终本执行的条件,依法应予终结本次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在被执行人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刘 平

审判员 李 国

审判员 黄伯民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张连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