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山民初字第864号
原告:李某,居民。
委托代理人:王大力,枣庄山亭山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苗某,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某与被告苗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中,原告李某于2015年12月29日书面申请撤回对被告苗某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某撤回对被告苗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审 判 长 孙印文
审 判 员 曹 阳
人民陪审员 孔 梅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路 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