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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卫滨民二初字第324号

原告衡德凯诉被告郑州进达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5
公开日期
2016-02-29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衡德凯,郑州进达置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卫滨民二初字第324号原告衡德凯,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焦顶峰,男,汉族被告郑州进达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进达置业)

法定代表人:顾崇允原告衡德凯诉被告郑州进达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衡德凯及其委托代理人焦顶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州进达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3月,经被告销售人员李影介绍,原告与被告签订【东方国际】置业意向书并交定金40000元,2011年3月15日按约定向被告交纳房款160000元,定金充房款被告开具收据200000元。2011年3月21日,原告按约定将剩余房款140500元给付被告并开具收据,签订了郑州进达【东方国际】认购书。约定听被告通知签订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时至今日被告并未按认购书约定向申请人签订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更未交付所购商铺。2015年10月12日,原告来售楼部再次催问,发现涉案商铺大门已被卫滨区人民法院贴上封条查封,经原告向新乡市房管局商品房买卖交易中心查询得知;原告向被告所购商铺已于2009年7月15日由河南鸿城房地产有限公司销售给赵成元,并登记备案见合同编号0811666,经向卫滨区法院执行局查询;涉案商铺已于2012年4月10日被依法查封并续封至今。原告购买涉案商铺各款项均汇入被告法定代表人私人账号(证据八,银行转账凭证),其法定代表人私人账号是被告的经营业务资金往来业务账号,因此被告法人代表顾崇允应依法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被告将已经售出的商铺故意隐瞒事实真相再次出售给原告的行为已购成欺诈。原告要求1、判令被告返还购房款340500元及利息,并依法赔偿340500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损失123435元。被告郑州进达置业有限公司未进行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被告的收款收据两份,依此证明原告分别于2011年3月15日,21日向被告缴纳购房款340500元。2、郑州进达东方国际认购书一份,依此证明2011年3月21日,原被告达成房屋认购书,原告购买被告位于新乡市人民中路(市老军分区)郑州进达东方国际4号楼1层113房,建筑面积46.55平方米,认购价格总房款347449,一次性付款优惠后总房价340500元。3、照片一张、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依此证明2015年10月,原告发现涉案商铺被卫滨区人民法院贴上封条查封,经原告向新乡市房管局商品房买卖交易中心查询得知;原告向被告所购商铺已于2009年7月15日由河南鸿城房地产有限公司销售给赵成元,并登记备案见合同编号0811666,向卫滨区法院执行局查询;涉案商铺已于2012年4月10日被依法查封并续封至今。4、李勇的郑州进达东方国际认购书、新乡市人民政府文件新政文(2005)153号,证明被告售房欺诈,造成原告商铺既得损失123435元。被告郑州进达置业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1-4号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经庭审及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事实:位于新乡市人民中路(市老军分区)鸿城东方国际楼盘原由河南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2010年,河南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该开发项目转让给被告郑州进达置业有限公司,并已交接完毕。将该开发项目更名为郑州进达东方国际。2011年3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东方国际】置业意向书,原告向被告缴纳定金40000元,2011年3月15日按约定向被告交纳房款160000元,被告开具收据200000元。3月21日,原告将剩余房款140500元给付被告,被告给原告开具收据,双方签订了郑州进达【东方国际】认购书,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位于新乡市人民中路(市老军分区)郑州进达东方国际4号楼1层113房,建筑面积46.55平方米,认购价格总房款347449,一次性付款优惠后总房价340500元。但未签订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和交付所购商铺。2015年10月12日,原告来售楼部再次催问,发现涉案商铺大门已被卫滨区人民法院贴上封条查封。另查明:2009年7月15日,案外人赵成元因与河南鸿城房地产有限公司发生借款关系,河南鸿城房地产有限公司将自己开发的包括鸿城东方国际4号楼1层113房在内的涉案房产,在新乡市房管局登记备案在赵成元名下。2011年,赵成元以借款合同纠纷向卫滨法院起诉河南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卫滨法院判决河南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赵成元借款及利息。该案执行中,卫滨法院于2012年4月查封该房屋至今。

本院认为:被告郑州进达置业有限公司于2010年接手河南鸿城房地产有限公司的涉案房地产开发项目,涉案的4号商住楼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由鸿城公司办理,进达公司对此是明知的,双方在项目交接时应当查明相关商品房销售状况,被告进达公司在与原告衡德凯签订认购书时,应当查明涉案房屋是否可销售,但事实上,早在进达公司与鸿城公司交接前的2009年7月,鸿城公司就将涉案房屋抵押备案给案外人赵成元,对此进达公司是明知的。进达公司故意隐瞒该事实,将该房再次出卖给原告衡德凯,其行为已经构成“一房二卖”,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承担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签订的郑州进达【东方国际】认购书也应一并解除。至于赔偿损失,因原告购买被告的房屋属商业铺位,本院参照同期同地段房屋租赁价格计算损失,参照新乡市人民政府新政文(2005)153号《新乡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全市划拨土地房屋租赁收益租金征收标准和地段类别的通知》的规定,涉案房屋属于商业用地的三类地区,租金市场估价40-70元,取中间数每月每平方米55元的标准,涉案房屋面积为46.55平方米,月租金损失为2560.25元。计算损失期限,从2011年11月1日起至原被告签订的郑州进达【东方国际】认购书解除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七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进达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衡德凯购房款3405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1年3月2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并承担原告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即向原告衡德凯支付340500元。

二、被告郑州进达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衡德凯损失,计算方式:月租金损失为2560.25元,从2011年1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衡德凯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32元,由被告郑州进达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蒋东义

审 判 员 延 辉

审 判 员 谢红梅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员 荣 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