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瓜州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瓜刑初字第162号公诉机关甘肃省瓜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生于1968年6月9日,汉族,小学文化,甘肃省瓜州县人,住瓜州县,农民。2015年9月1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瓜州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甘肃省瓜州县人民检察院以瓜检公诉刑诉(2015)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瓜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俞苏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甘肃省瓜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4日23时30分,被告人张某无证驾驶无牌号二轮摩托车,沿县道266线由南向北行驶至28KM处时,将前方同向路面行人李文元撞倒,造成李文元抢救无效死亡、张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瓜州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调查后认定,被告人张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文元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实有瓜州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张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4日23时30分,被告人张某无证驾驶无牌号二轮摩托车,沿县道266线由南向北行驶至28KM处时,将前方同向路面行人李文元撞倒,造成李文元抢救无效死亡、张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瓜州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调查后认定,张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文元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某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实案件来源;2、被告人张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人及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张某无证驾驶无牌号二轮摩托车的事实;3、证人王某某、孙某某、姚某某的证言,证实张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李文元死亡的事实;4、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位置及状况;5、被害人李文元死亡原因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死亡系钝性物体外力碰撞头面部及左侧肢体,造成严重内开放性颅脑损伤,致急性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6、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证实张某、死者李文元血液中乙醇含量均为0mg/100ml;7、机动车检验意见书,证实张某所驾驶的无号牌“金城JC90”型普通二轮摩托车的转向系统及照明信号系统中存在安全隐患,不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该车在事发前(路面刮擦痕起点前)的行驶速度约为27-28km/h;8、瓜州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瓜公交认字(2015)第00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张某负事故主要责任;9、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证实其驾驶二轮摩托车沿县道266线由南向北行驶时,将前方同向路面行人李文元撞倒的事实;10、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证实张某赔偿被害人亲属各项经济损失215000元;11、谅解书,证实被害人的亲属对张某的过失行为予以谅解。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及量刑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无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张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七十二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爱勇
人民陪审员 张金香
人民陪审员 刘兴权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高少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