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开刑初字第00216号公诉机关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某某。1997年5月26日因犯盗窃罪、抢劫罪被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实际执行刑期十二年八个月十五日,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于2010年2月10日刑满释放;2013年9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辽宁省普兰店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于2015年1月30日刑满释放。2015年6月8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临时羁押于铁岭市看守所,当月10日被开原市公安局押回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开原市看守所。辩护人王有杰,辽宁咸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检察院以辽铁开检公诉刑诉(2015)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良、何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某及辩护人王有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吕某某盗窃罪罪名和犯罪事实与本院认定的基本一致。
被告人吕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全部供认。辩护人王有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吕某某盗窃罪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8日零时许,被告人吕某某携带管钳子等作案工具潜入开原市办公楼,撬开被害人刘某某等人办公室门锁,将刘某某放在办公室铁皮柜挎包内的人民币6500元盗走。2015年6月8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吕某某抓获。经DNA鉴定,送检的管钳子把手部位表面检出的DNA,与吕某某血样在D8S1179等13个STR基因座基因型相同,其似然比率为1.8043×1016。案发后,公安机关将依法追缴的1430元赃款和吕某某朋友王某某代其退赔的款项共计人民币6500元发还被害人。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吕某某供述、被害人刘某某陈述、证人黄某证言、证人吕某甲证言、提取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DNA鉴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银行查询交易记录,并有户口证明、案件来源、抓捕经过、庭审笔录、前科判决材料及释放证明、退赃情况等其他相关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相互间印证一致,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吕某某具有如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吕某某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2、被告人吕某某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3、被告人吕某某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4、被告人吕某某全部退赃,且主动全额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私财产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吕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3万元(罚金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0日起至2016年2月7日止,先期羁押2日已扣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建光
审 判 员 胡 丹
人民陪审员 李英民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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