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长中民二终字第085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恒宇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枫林三路292号科研楼。法定代表人徐丹,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望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塘岭支行,住所地湖南省望城区高塘岭镇郭亮中路458号第0813872幢。负责人王炎干,行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弘吉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枫林三路292号宇洋楼609房。法定代表人任清华,负责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任清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如良。上诉人湖南恒宇置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南望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塘岭支行、湖南弘吉投资有限公司、任清华、徐如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2015)望民初字第008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委托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3日向湖南恒宇置业有限公司送达了缴纳上诉费用通知,限其于2015年11月13日之前预交上诉费。但湖南恒宇置业有限公司未按期缴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湖南恒宇置业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权利义务均按原审判决执行。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朝晖
审判员 符建华
审判员 卢 苇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张依伦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双方当事人都提起上诉的,分别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在7日内预交。申请费由申请人在提出申请时或者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二、关于当事人未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的后果当事人逾期不按照《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并且没有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的,由人民法院依法按照当事人自动撤诉或者撤回申请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