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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商初字第428号

大庆市学伟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与大庆益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高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5
公开日期
2018-09-21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大庆市学伟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大庆益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高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商初字第428号原告大庆市学伟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龙凤区。法定代表人王斌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平华,黑龙江百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庆益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龙凤区。法定代表人曲凤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丽颖,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大连分所律师。被告高喜,男,1968年7月2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大庆市龙凤区。

原告大庆市学伟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学伟公司”)诉被告大庆益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海公司”)、被告高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分别于2015年9月22日、2015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学伟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平华、被告益海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丽颖、被告高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学伟公司诉称,原告系混凝土生产销售企业。2012年9月17日,原告与被告益海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学伟公司向被告益海公司承建的御湖湾B17#楼工程项目供应混凝土。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益海公司至今仍欠原告混凝土款28800元没有结算。上述欠款有被告现场负责人签署的《混凝土量确认单》为证。原告多次催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学伟公司混凝土欠款2880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8月4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益海公司辩称,不同意给付原告混凝土欠款及利息。

原告称2012年9月已经与被告签署了《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除外。”的规定,截至2014年9月已满二年,而原告于2015年向法院提起诉讼,早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益海公司不拖欠原告混凝土款项及利息,被告开发的大庆益海商务中心御湖湾项目B区工程已整体通过招投标形式由沈阳山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承包范围包括御湖湾B17#楼,因此被告根本不可能直接在原告处购买混凝土,即使未过诉讼时效,依据买卖合同等价对换原则,被告益海公司也不应支付原告混凝土款项及利息。被告益海公司从未与原告签署过本案的《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综上,原告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并且原告未向被告益海公司供应过混凝土,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益海公司不应支付原告混凝土款项及利息。

被告高喜辩称,不同意支付混凝土款,原告于2012年10月3日至2012年10月8日第一次给被告高喜停工,期间联系不上原告公司姓张的经理,致使被告高喜对各施工队伍进行了补偿。2012年10月7日,原告的张总在工地出现。2012年10月8日原告继续供料。第二次停工时间为2012年10月17日,当天用料不足20%,不知道什么原因原告停止送料,导致大批工人闲置误工。因连续几日联系不到原告的张总,被告高喜到原告公司了解情况。当时原告告知被告高喜,被告高喜提供的供销合同根本不存在,原告未与其签署过合同,也从未向其供过货。根据原告的该回复,导致被告高喜工地全面停工待料,产生大量误工费。被告高喜多次尝试联系原告公司的张总,均联系不到,原告公司称没有此人。2012年10月22日,被告高喜为了继续开工,只好重新找了混凝土供应商,并于2012年10月22日与黑龙江油城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此后,被告高喜曾多次试图联系原告公司的张总,磋商因商品混凝土送货中断对被告高喜造成损失的赔偿问题,但是一直联系不到张总,并且原告也从未主动联系过被告高喜。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学伟公司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一份,欲证明原告与被告益海公司系买卖合同关系。经质证,被告益海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对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该合同中甲方签字为高喜,并非益海公司的人员,甲方处红章不是益海公司的真实公章,与代理人提供的授权委托书及追加被告申请书中益海公司所盖的公章完全不符,并且该份供应合同中所述的工程名称为御湖湾B17号楼,该栋楼房由益海公司承包给沈阳山盟建筑有限公司,不可能由益海公司直接进行采购,故该份并非益海公司签署的协议,与益海公司无关,不予认可。被告高喜发表质证意见称,真实性无异议,合同是高喜签的,当时高喜挂靠在沈阳山盟建筑有限公司,因原告不允许和个人签合同,高喜找到益海公司的杨树学,杨树学给高喜在合同上盖了公章。证据二,发货单13张,欲证明原告于2012年9月20日至2012年10月2日分四次向被告益海公司供应混凝土,并且益海公司派人签收。经质证,被告益海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真实性不认可,该组证据均为打印的复写件,不能证实签字人的真实身份与内容,收货人处的签字人均与益海公司无任何关联,不是益海公司的工作人员,益海公司也从未收到原告提供的这些货物,并且日期显示为2012年9月与2012年10月期间发生的事,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高喜发表质证意见称,不清楚真假,被告高喜没有接到过原告的货。证据三,确认单一份,欲证明原告与被告对所供货物进行最终确认,货款总额为28800元,益海公司用料负责人高明洋在确认单上签字。经质证,被告益海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该证据显示的签字人有4人,均与益海公司没有任何关联,虽然从确认单上显示用料单位为益海公司,但是益海公司从未收到该确认单上体现的混凝土,也未与原告发生过该笔供货关系,因此该证据与益海公司无关。被告高喜发表质证意见称,高喜不清楚该确认单,也不清楚是否是高明洋的签字。证据四,证人陆某出庭(陆某,男,1987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原告公司技术员,住大庆市××湿地福××室,公民身份证号码),欲证明原告的送货情况。证人当庭陈述的主要内容为2012年9月20日原告往御湖湾工地送货两次,应该是17号楼,也往23、25号楼送过货。证人和罐车司机到现场送货,现场人员验收合格之后给证人签票子,小票一式四份,原告留三份;被告欠原告2万多元,原告在2013年、2014年去御湖湾售楼处要过货款。经质证,原告对证人证言发表质证意见称,该证人证言足以证实原告已经履行了送货义务,虽然证人是原告的职工,但其从事的工种是技术员,负责送货并现场制作,对送货事实是第一参与人,因此其证言属实。被告益海公司对证人证言发表质证意见称,证人是原告的员工,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有倾向性,只凭单一的证言来证实时效未过被告不认可,并且在证人出庭时也明确表示不认识现场负责签字的人员,也不能确认是哪个单位接收,因此也不能以此来证明被告益海公司收到了原告的货物,故对证人的身份及所证明问题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被告高喜对证人证言发表质证意见称,不认识证人,证人陈述不属实,在施工现场没有见过证人,对证人证言不认可,原告供了部分货后再未供货就停工了,停工的时候被告高喜找过原告,但没人承认给被告高喜送过货,原告说与被告高喜没有供货合同。

本院认为,经法庭询问,被告高喜对原告供货数量及价款无异议,故对原告所举证据二、三予以采信;综合全案证据及原、被告陈述,对证据一予以采信;对证据四,因能够与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予以采信。庭审中,被告益海公司未向法庭出示证据。被告高喜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施工日志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原件退回),欲证明2012年10月3日开始,张宝不再送货,被告高喜多次到商混站询问情况,原告回复根本未与高喜发生过混凝土交易,也未签署过混凝土买卖合同,之后因联系不上供货人,耽误了御湖湾B17号楼的施工工期,并产生了误工损失。经质证,原告学伟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施工日志是被告高喜本人制作,体现不出与本案的关系,真实性不认可。被告益海发表质证意见称,从2012年10月3日和10月4日的施工日志中可以看出高喜因联系不上商混站而停工,但证据与益海公司无关,因为该工程已承包给沈阳山盟建筑公司。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被告高喜方制作,原告学伟公司不认可,高喜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故不予确认。证据二、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原件退回),欲证明被告高喜为了开工不再继续产生损失,2012年10月22日开始与黑龙江油城混凝土有限公司合作,由其供应御湖湾B17号楼的混凝土。经质证,原告学伟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从另一方面可以证实益海公司均作为混凝土的购买方,混凝土属于甲供材,也就是说益海公司应当承担买方的责任。被告益海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真实性不认可,无法确定该红印是益海公司所盖,并且该协议与本案和益海公司均无关联,从买方签字人可以看出该份协议为高喜与卖方之间的买卖协议,不能以此推断供货合同为真实的。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7日,原告学伟公司与被告益海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一份,合同落款加盖大庆益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章和大庆市学伟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并有张宝、高喜签字。合同的主要内容为:甲方益海公司从乙方学伟公司购买预拌混凝土,用于御湖湾B17#楼,合同总价及总量均以实际发生量为准;每浇筑完3000m3混凝土,结算一次,混凝土浇筑完毕后一次性结清混凝土款。2012年9月1日至10月10日期间,原告陆续向御湖湾B17#楼供货,合计货款28800元。现场施工人员王永君、高明洋、李百文分别在供货单上签字确认收货。

本院认为,原告学伟公司已经提供证据证实其向御湖湾B17#楼工地供应混凝土,合计货款28800元。本案争议焦点为二被告是否应承担及如何承担给付货款的责任。买卖合同的买卖双方应以具有买卖合意,且实际购买货物、销售货物的主体为准。原告提交的买卖合同抬头处记载的甲、乙双方为学伟公司和益海公司,施工地点及工程名称均与益海公司有关,原告在签订合同时具有向被告益海公司供应混凝土的主观意图,且根据被告高喜陈述,原告不与其个人签合同,高喜将原告提供的合同签字盖章带回给原告时,合同上加盖了被告益海公司的公章,且原告供应的混凝土被用于施工的工程建设单位为原告益海公司,故原告系与被告益海公司签订买卖合同,本院认定涉案买卖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为原告学伟公司与被告益海公司,而高喜应认定为经办人。原告按约定供应货物后,被告益海公司应履行还款义务,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益海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要求高喜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益海公司否认合同上甲方处公章的真实性,但未申请法院鉴定,亦未在本院释明的期限内向法院提供其在备案机关备案的公章供法庭核对,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合同中约定“每浇筑完3000m3混凝土,结算一次”,而学伟公司的供货数量一直未达到3000m3,原、被告也未进行最终的结算,故原告的主张未过诉讼时效,对益海公司已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被告益海公司未给付货款,原告主张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因原、被告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故原告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主张立案之日2015年8月4日之后的逾期付款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庆益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大庆市学伟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混凝土款28800元及利息(以288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8月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大庆市学伟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其他讼诉请求。如果被告大庆益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元,由被告大庆益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庵齐

审 判 员  杨文华

代理

审判员  张 迪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徐艳飞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对本判决不服,在判决生效后,有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的权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