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衢商终字第5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日江,男,1969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308231969********,住浙江省江山市双塔街道乌木山四区**号。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柴小娟,女,1973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308231973********,住浙江省江山市双塔街道乌木山四区**号,系上诉人徐日江妻子。
上诉人(原审被告):柴小娟,女,1973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308231973********,住浙江省江山市双塔街道乌木山四区**号。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分行,组织机构代码68669114-0。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县学街**号*层**层。
诉讼代表人:童刚良,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黄军,浙江达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一超,浙江达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
被告:张学成,男,1966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308231966********,住浙江省江山市江滨四区**号。
原审
被告:郑伟红,女,1971年2月5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308231971********,住浙江省江山市江滨四区**号。
上诉人徐日江、柴小娟为与被上诉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分行,原审被告张学成、郑伟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2015)衢柯商初字第11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徐日江、柴小娟于2016年1月5日以与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分行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徐日江、柴小娟自愿申请撤回上诉,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七十三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徐日江、柴小娟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1839元,减半收取919.50元,由上诉人徐日江、柴小娟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郑尹秋
审 判 员 祝伟荣
代理
审判员 詹 璐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慧芸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