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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381刑初23号

张某甲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偃师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5
公开日期
2016-01-29
所属地区
偃师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张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81刑初23号公诉机关偃师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出生于1995年6月24日。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以偃检诉刑诉(2015)2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5日晚21时50分左右,被告人张某甲酒后无证驾驶其朋友任某甲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偃师市区迎宾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迎宾路与洛神路交叉口时,与对向左转弯李某甲驾驶的豫C3A8**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张某甲受伤、两车损坏。经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案发时张某甲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43.7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经偃师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张某甲负该事故同等责任。案发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李某甲对张某甲表示谅解,不再追究其一切法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证人张某乙、任某甲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事故认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液乙醇含量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调解协议、谅解书,到案证明及年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该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无前科,已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助理

审判员  高亚飞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代理

书记员  周晨翔 来自: